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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合同纠纷,如何维权?

  • 合同事务
  • ( 2020 )粤 1973 民初 3325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名取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判决被告支付当事人加工款及逾期利息

案件详情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73民初3325号

    原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XX。

    法定代表人:任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取,广东XX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水背环XX。

    法定代表人:汪XX。

    原告江西XX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621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70元;(分两笔计算,其中,以57014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9年10月15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49200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9年10月15H,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做的无纺布购物袋加工,约定的购物袋加工分为两种款色,红色款和黄色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后,被告也予以验收合格。2019年5月28日,被告和原告确认该批无纺布购物袋加工费(含红色款和黄色款两款),红色款加工费(含运费)共H901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2000元,剩余57014元未支付,被告承诺在2019年6月中会付一半左右,六月底付清。黄色款加工费共49200元,此款8月底付清。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06214元的加工费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货款,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怠于履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无纺布购物袋加工费》、货物托运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拒收的退件单号,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无纺布的购物袋,红色款和黄色款,加工完成后,原告将无纺布购物袋交付给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28日进行了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手写《无纺布购物袋加工费》并加盖被告公章确认,该《无纺布购物袋加工费》载明,红色款购物袋加工费(含运费)共11901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62000元,剩余57014元未支付,被告在对账时承诺2019年6月中会支付一半左右,六月底付清。黄色款购物袋加工费49200元,于2019年8月底付清。原告并提交物流托运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进一步证明双方交易及货款支付确认情况。但被告依然没有支付余款。

    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以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原告催款,但该函件被告予以拒收。对此,原告提交律师函及拒收的退件单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加工款106214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提交的《无纺布购物袋加工费》、货物托运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在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欠付其案涉货款106214元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6214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被告出具的《无纺布购物袋加工费》中被告对案涉货款支付时间的承诺,被告已经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被告在《无纺布购物袋加工费》中对付款时间的承诺,逾期利息以57014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49200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XX公司支付加工款1062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014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49200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2元,由被告东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刘志贤

    人民陪审员钟耿毡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林XX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 2020-12-07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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