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XX公司诉深圳市XX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300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星。
委托代理人钟XX。
被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XX。
被告叶XX。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广东XX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星、被告叶XX、叶XX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期限为1个月,借款按月计收利息,月利率为1.8%;若被告XX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应按借款延期之次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的0.2%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叶XX、被告叶XX对上述借款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将25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XX公司指定账户,但被告XX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XX、被告叶X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8000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人民币771680元(暂计至2012年11月26日,其后利息及费用计算至原告实现债权之日止);2、被告叶XX、被告叶XX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XX公司答辩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XX公司因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叶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原告办理了相应的借款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将该合同给被告XX公司或被告叶XX,两份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XX公司,原告将400万元的借款拆分为两份借款合同是恶意规避法律。原告于8月25日通过转账向被告XX公司支付借款400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XX公司才知道借款合同为两份,一份合同(编号:)记载的借款人为被告XX公司,另一份合同(编号:)记载的借款人是被告叶XX。根据《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而原告发放贷款时的注册资本仅为5000万元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将400万元的借款拆分为两个合同,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借款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本案涉及到250万元的借款和另案涉及到的150万元的借款,共计400万元,被告XX公司已经在2010年12月24日全部偿还了400万元的借款本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叶XX答辩称,一、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XX公司,原告将400万元的借款拆分为两份借款合同是恶意规避法律。被告XX公司已经全额归还了两份合同项下的40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本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叶XX对借款本金不承担担保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XX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叶XX答辩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XX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答辩人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担保保证书。因原告将400万元借款拆分为两份借款合同是恶意规避法律,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的,担保保证书同样无效,造成无效的过错在于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XX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号),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个月,自款项到达被告XX公司账户当日起算,至被告XX公司款项达到原告账户的次日结束(即被告XX公司款项到达原告账户的当日,原告仍计收利息);借款按月计收利息,月利率为1.8%;被告XX公司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未按期还款的,应从借款延期之次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的0.2%/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叶XX、被告叶XX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就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愿意以担保人的身份为此笔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出具以原告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书;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所述贷款期间届满再另加两年。原告于同日将该25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XX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至2010年12月24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偿还了250万元。为此,上述借款至2010年12月24日按合同约定发生的逾期利息为135000元,逾期违约金为593000元。
2012年3月26日,被告XX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该日,被告XX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72.8万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人民币666848元。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的利息及相关费用,自2012年3月26日之后,系以借款本金72.8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7%的标准计算。对此,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计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标准过高。
又查,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在深圳市××辖区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叶XX、叶XX出具的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关于该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划入被告XX公司账户内,履行了借款的义务,但被告XX公司却未能按约还款,至2010年12月24日,才向原告偿还了款项XXX元。对此,被告XX公司已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XX公司虽偿还了原告款项XXX元,但被告XX公司上述借款至2010年12月24日已发生的利息为135000元、逾期违约金593000元。由于双方对该逾期还款部分系先还本金还是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又没有约定的,债务人所偿还的款项应先抵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余额再来冲抵本金。鉴于被告XX公司已偿还原告的款项XXX元,且被告XX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2012年3月26日尚欠原告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28000元,利息及相关费用666848元。且原告在庭审时亦明确该相关费用即为违约金。被告XX公司至今也未按上述确认的欠款金额偿还给原告。故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仍欠原告本金728000元。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XX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28000元及违约金,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被告XX公司主张适当调整,本院应予采纳。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28000元的利息应调整为自2010年12月25日起按欠款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付为宜。原告超出上述支持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均是对原告损失的一种补偿,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弥补原告损失的情况下,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被违约金所吸收,故在原告同时主张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仅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叶XX、被告叶XX作为被告XX公司上述借款的担保保证人,其应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28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借款本金728000元的每日万分之八计付,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叶XX、被告叶XX对被告深圳市XX公司上述应负债务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XX、被告叶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XX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97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被告叶XX、被告叶XX对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之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潘XX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