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02刑初793号
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200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居住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正兵,云南XX律师。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9)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辩护人王正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0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XX、李X(另案处理)商量预谋后,窜至麒麟区潇湘时代XXXXX,趁被害人樊X、沈X到舞池跳舞且手机放于V06卡座桌上无人看管之际,赵XX指使李X将樊X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和沈X的一部苹果7手机盗走,当天17时许,赵XX、李X到南关××街“康辉通讯”手机店,将偷来的苹果6PLUS手机以50元价格卖给朱XX,另一部手机由李X装着。当天晚上二人再次来到XXX被抓获。现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332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赵XX在八个月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犯意的提起是同案人李X,具体事实盗窃也是李X,被告人赵XX仅是起次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盗窃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犯罪时刚满18岁,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被告人赵XX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赵XX的供述、同案人李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罪则相当,同属主犯,辩护人辩解属从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