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被告垫付返还

  • 交通事故
  • (2020)豫01民终81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孟豪律师
一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多方财产损失,不同区域法院判决总金额超过最高保额,索要返还。

案件详情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8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与七里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652643X6。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河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XX02-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44588820。
法定代表人: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1982年9月5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87年2月23日生,住商丘市民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57433186。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豪,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3222497G。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XX(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0517689E。
负责人:肖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68155360。
负责人:熊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汉族,1957年12月18日生,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XX,男,汉族,1948年1月16日生,住武汉市硚口区。
上诉人郑州XX公司、武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中国XX公司、伍XX、X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28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州XX公司、李XX、中国XX公司、伍XX、X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交通事故20%的责任,显失公平。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一死两伤,一审仅判决XX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与理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郑州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28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武汉XX公司、李XX、中国XX公司、伍XX、X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超范围判决,被上诉人XX公司不是本案原告,也未提出反诉,其返还30000元的请求应另行起诉。
李XX针对武汉XX公司上诉辩称,一审法院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李XX针对郑州XX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郑州XX公司针对武汉XX公司辩称,有关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赔偿比例在以往判决中已有明确判决。赔偿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河南省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有关赔偿责任的划分也是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同时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4536号判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22215号、32737号判决均是按照60%、20%、20%划分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XX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郑州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正确。一审法院查明李XX的各项损失为157220.01元,郑州XX公司应当承担64332.06元,其中答辩人已经通过郑州XX公司垫付给李XX3万,答辩人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履行保险责任,故一审判决郑州XX公司向李XX承担64332.06元,向答辩人返还30000元,并无不当。2、答辩人在一审中要求返还垫付款属于合法要求,一审发言的判决未超过李XX的诉求,如何分配赔偿金额也不影响郑州XX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不违反相应的程序。一审答辩人提出返还垫付款的要求,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李XX也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返还垫付款不违反相应的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辩称,答辩人承包车辆鄂A×××××,商业险保单号:20336420120XXXX7064,被保险人为陈X,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向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300000元,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XX公司、伍XX、XXX、XX公司、李XX未到庭,亦未答辩。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7647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09日05时45分左右,李XX驾驶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XX由南向北行驶至859公里+828米(东半幅)处,车辆驶入应急车道,先与已发生故障而停驶的伍XX驾驶的鄂A×××××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将该车推至前方路政队豫A×××××号小型客车右后部,并将伍XX撞到,同时将正在车下执行勤务活动的路政队员万X撞到、李XX撞至路旁边沟内。造成伍XX当场死亡,万X、李XX及李XX本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伍XX、万X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郑州XX公司收到被告XX公司垫付款120000元,垫付款划分为原告李XX30000元,伍XX50000元,万X30000元,李XX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29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484.9元[(20989.15元/年×16年×0.11)+(20989.15元/年×10年×0.11÷2)]、残疾赔偿金70123.2元(31874.19元/年×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3362元,总计157220.1元。因被告李X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其已垫付30000元,故被告郑州XX公司应赔偿原告64332.06元(157220.1元×60%-30000元)。因被告伍XX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武汉XX公司应赔偿原告31444.02元(157220.1元×20%)。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4332.06元。二、被告武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1444.02元。三、被告郑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XX公司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原告李XX负担876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698元,由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341元。
本院二审期间,武汉XX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武汉XX公司提交一审法院传票邮寄单及查询信息,证明目的:邮寄单未填写收件人电话,邮件退回,武汉XX公司未收到传票。
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审法院邮寄单中详细记载了武汉XX公司的住址,应当认定可以收到。
李XX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邮寄单填写地址系公司注册地址,邮寄送达规定公司法人注册地址即为有效送达,填写联系方式或联系人并非邮寄送达必要条件,上诉人以未填写联系方式为由主张送达无效不能成立。
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郑州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伍XX、万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及事故责任划分,认定郑州XX公司承担60%的责任,武汉XX公司承担20%的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武汉XX公司提出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5月12日两次向武汉XX公司邮寄传票,地址均为“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XX02-707”,2019年12月3日所邮寄的传票物流信息显示“已签收,本人签收,”故可以认定上述传票邮寄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2020年5月12日所邮寄的传票物流信息显示“退回妥投。”一审法院依据有效送达地址向武汉XX公司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武汉XX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向郑州XX公司垫付款12万元,其中划分李XX3万元。一审认定李XX损失为157220.01元,XX公司应当承担64332.06元,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判决郑州XX公司返还XX公司3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郑州XX公司、武汉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1元,由郑州XX公司负担550元,由武汉XX公司负担58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 2020-12-29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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