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刑初571号
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曾因犯贪污罪于1998年10月26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正兵,云南XX律师。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辩护人王正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26日07时许,被告人杨X在曲靖市XX处以2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陶X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二个。当日13时许,杨X在同一地点又以1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陶X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及蓝色片剂毒品可疑物一个,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从陶X身上查获一个海洛因零包,从杨X身上查获一个海洛因零包,从杨X住处一铁碗内查获少量粉未状毒品海洛因。经称量,杨X第二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陶X的毒品零包净重0.3克,蓝色片剂毒品可疑物净重0.08克,杨X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38克,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85克。经鉴定,以上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蓝色片剂毒品可疑物中检出咪达唑仑。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杨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内,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杨X及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量刑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被告人杨X自己也吸食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陶X的毒品零包几乎没有赚钱,被告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高,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公安机关收集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和物证照片、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处的量刑建议过高,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1.53克、咪达唑仑0.08克、毒资510元,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杨X的刑期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