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民终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褀,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X,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朋,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刘XX,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XX以及原审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9)粤0282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龚XX139359.39元;二、驳回龚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龚XX负担466元,XX公司负担1508元。
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保险公司赔偿龚XX89563.39元(不服金额为4979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分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龚XX的残疾赔偿金应以何种标准计赔。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对此焦点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一、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4月10日,不属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城乡一体化试点工作的范围,龚XX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需按照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其户籍地、居住情况、工作情况进行认定。二、龚XX的户籍地属于农村范围,且没有证据证明龚XX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工作,一审法院认定龚XX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龚XX的户籍为“广东省南雄市******委会”,该户籍地的城乡规划代码为220,属于农村范围。2、龚XX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即使其第二次庭审时补充的证据“房屋(门店)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其开始时间为2018年10月,至事故发生时(2019年4月),不够一年,不符合视为城镇标准的要求,应按龚XX户籍的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l7168元×20×10%=34336元。三、龚XX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4336元,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龚XX的其他损失,核算出龚XX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2332.5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8514.87元、残疾赔偿金34336元、交通费168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l01063.39元,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l0000元与刘XX已支付的l500元,保险公司仍应赔偿龚XX89563.39元。故请法院依法撤销(2019)粤0282民初l660号案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保险公司赔偿龚XX89563.39元。被上诉人龚XX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二、对于保险公司认为龚XX的残疾赔偿金不适用城镇标准,龚XX已经提交了租房合同、装修合同、建房协议书,均有相关书面证据。保险公司仅以龚XX的户籍属于农村就按农村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询,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龚XX提交的三份《装修合同》(签订时间分别在2019年1月26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3月9日)、《房屋(门店)租赁合同》及相应的租金收据(租期自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6日),以及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车库租赁合同》(租期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等证据,已可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龚XX早已脱离了农业生产,离开农村并在城镇居住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龚XX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晓华
审 判 员 李琼宇
审 判 员 何伟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理文
书 记 员 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