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1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男,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宁XX律师。
上诉人曹XX与被上诉人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9)宁018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曹XX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灵武市(2019)宁0108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宁XX并没有将部分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只负责施工,材料包括本案电缆由西北煤电化交易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被上诉人与该公司签订包括该电缆在内的供货合同。上诉人签名,是代西北煤电化交易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收货,上诉人已向西北煤电化交易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结清了该货款。该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抵顶了营业房。
被上诉人孟XX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应由上诉人支付货款。结合一审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能够证实,2016年1月8日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供货,销货清单中购货单位曹XX,货款24950元,曹XX签字确认。上诉人系工程分包方,不是甲方职工,其辩称代甲方西北煤电化交易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收货,明显不成立。上诉人抗辩该货款已经结算,没有证据证实。其出具的电缆明细没经三方对账确认。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950元,并赔偿逾期支付货款期间的损失6736.5元(24950元×36个月×6%÷12个月×1.5,自2016年1月8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8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共计3168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宁XX建设有限公司从西北煤电化交易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部分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曹XX。2016年1月8日,被告曹XX从原告孟XX处购买了价值24950元的电缆,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2018年12月,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欠款2万4千多元,被告答复需三方一起核对账目,且最近没有钱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XX作为货物收取人,虽然其辩称系代甲方西北煤电化公司收取货物,且甲方已从承包人石化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该部分货款,但被告自述其与石化建公司的分包合同系包工包料的形式,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分包方式已变更,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甲方已向原告付款,原告否认该部分货物系向甲方供应,且在起诉前原告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催款时被告仍然答复暂时无钱,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但欠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75%,故应当按照4.75%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XX货款2495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333元(24950元×4.75%×150%÷12个月×36个月),合计30283元,并以249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125%自2019年1月9日起继续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曹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会议纪要(打印件加盖印章)一份,证明:工程的电缆电线由西北煤电化交易中心提供。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据中要求四到十四号楼由西北煤电化交易中心提供,不能证实本案电缆属于该范围。同时,该会议中没有被上诉人参与及能够证实该电线电缆供货范围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上诉人举证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货物,上诉人已签字确认,上诉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尽管上诉人称其在《销货清单》上签名是代西北煤电化交易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收货,上诉人已向西北煤电化交易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结清了该货款。该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抵顶了营业房。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上诉主张,故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上诉人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解 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马XX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