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3民初2046号
原告:马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马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宁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明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马XX与被告杨X、马XX、明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被告杨X及其与被告马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X、马XX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20万元,利息16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30日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共计216000元;2.判令被告明X就上述转让费及利息21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人民政府作出(2013)2号会议纪要,载明:“关于马XX土地遗留问题,在上述两个会议纪要中,马XX用地范围抵触彭阳县指挥部分配土地范围,现决定将240亩农业开发用地调整到和兴村西侧未利用土地上,东以电线杆为界、南以排碱沟为界、北以硬化路为界、向西以240亩界限为界,其中40亩为养殖用地。”原告合法享有和兴村西侧未利用24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7年5月4日,原告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X,要求被告杨X将非法占有的原告土地予以返还,排除妨害,杨X提出反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杨X于2017年10月7日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杨X转让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杨X向原告支付40万元转让费。当日被告杨X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现金,并出具了20万元欠条,约定2018年1月30日一次性付清,被告杨X妻子即被告马XX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明X提供担保。2017年10月16日,原告撤诉。综上,被告杨X、马XX未按约定如期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X、马XX辩称,1.原告马XX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转让费。2013年7月2日,原告与原吴忠市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签订《红寺堡区国有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240亩农业开发用地。2017年,被告马XX需新建养殖场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原告给被告马XX在这240亩土地范围内给被告指定了一片土地,同意被告马XX新建养殖场区。2017年5月4日,原告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X要求排除妨害,被告杨X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土地投入产生的损失80万元。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杨X撤回反诉。2017年10月7日,被告马XX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必须保证被告马XX正常使用,如有他人、政府单位干涉等问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负责涉案土地的水、电、路三通。合同签订后,被告马XX支付了原告20万元转让费,但涉案土地水、电、路均未通,原告也未向发包人提出转让申请为被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致使被告马XX无法正常使用土地。故被告马XX有权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且办理变更登记前拒绝支付剩余20万元转让费。2.被告杨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土地转让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马XX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庭应当驳回原告对杨X的起诉。
被告明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马XX提交的红寺堡区国有土地承包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本院(2017)宁0303民初1130号民事裁定书,系本院生效的裁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马XX向原告出具,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及收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与本案有关,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原告马XX与原吴忠市国土资源局红寺堡分局(以下简称红寺堡国土局)签订了两份《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红寺堡国土局将红寺堡区东至未利用地和养殖用地、南至垃圾填埋场、西至未利用地、北至硬化路面积为200亩和东至未利用地、西至农业用地、南至农业用地、北至硬化路面积为40亩的国有农业开发用地承包给原告,期限为30年,同时约定原告征得红寺堡国土局同意后对承包宗地有转包、出租和抵押权,未经红寺堡国土局同意擅自转包、出租和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照法律规定严肃查处。2017年5月4日,原告以杨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X将非法占有原告的土地予以返还,排除妨害,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X提出反诉,认为双方之前有口头协议,被告已在涉案土地上新建养殖场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80万元。2017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X之妻即被告马XX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的位××区土地大约50亩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马XX从事种植生产经营,转让价格为40万元,四址为东至砖墙、南至网子、西至撞墙、北至路。同时约定原告负责此地的水、电、路三通,必须保证被告马XX正常使用,如有一方反悔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马XX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约定2018年1月30日一次性付清。2017年10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被告杨X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作出(2017)宁0303民初1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马XX撤诉、准许被告杨X撤回反诉。被告马XX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剩余20万元转让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本案原告马XX与红寺堡国土局签订的两份《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原告承包的土地为国有土地,用途为农业开发用地,原告征得红寺堡国土局同意后对承包宗地有转包、出租和抵押权,未经红寺堡国土局同意擅自转包、出租和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照法律规定严肃查处。原告向被告马XX转让涉案土地,未征得红寺堡国土局同意,违反了原告与红寺堡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转让费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计227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正言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