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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申诉成功案例!改判刑期,冤案得昭!

  • 刑事辩护
  • (2021)鲁17刑再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成梁律师
张成梁律师为山东济宁赵某交通肇事罪进行刑事申诉的代理,历时一年有余,从基层法院到菏泽中院,期间多次往返山东高院与菏泽中院、检察院等沟通反映案情,克服种种困难搜集调取证据,核实案卷情况,收集到关键证据,最终收到菏泽中院再审决定,在庭审中据理力争,最后获得改判!申诉人赵某的交通肇事逃逸加重情节最终被撤销,刑期获得改判。当事人及家属心中冤屈终得昭雪!更是菏泽中院刑事申诉获得成功改判的极少案例之一!

案件详情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鲁17刑再7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男,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9年7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张成梁,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巨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鲁1724刑初42号刑事判决,以赵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赵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鲁17刑终4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X仍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1)鲁17刑申70号再审决定书,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X、检察员助理吴X出庭履行职务,赵X及其辩护人张成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X驾驶鲁5*号小型轿车,在巨野县XX由西向东行驶至巨独路交叉口,与吴X驾驶的鲁R*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被害人吴X受伤及鲁5*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被害人刘X死亡、乘车人郭X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X系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郭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吴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X伤情恢复后,巨野县交警队民警多次与被告人赵X联系,劝其投案接受处理,被告人赵X以与被害方协商赔偿事宜和精神有点抑郁症,在济宁精神病院住了一段时间为由拒不到案。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X在邹城市劳动局办理自己的工伤事宜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X不具备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客观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肇事者交通事故发生后,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就是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赵X伤情恢复后,具备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条件,而经公安机关民警多次联系,劝其投案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其以与被害人协商民事赔偿问题和自己精神有点抑郁为由,拒绝接受公安机关处理,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被告人赵X交通肇事后,公安机关民警多次劝其归案,而没有归案,却到邹城市劳动局办理自己的工伤事宜,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其客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赵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X以“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赵X所提“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交通肇事后逃逸并非仅仅是逃离案发现场,只要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本案案发后,上诉人赵X并未及时归案,在济宁精神病防治院住院的理由是精神抑郁,且行动自由,住院理由与本案无关且并未影响其主动投案的行为能力。案发后办案民警联系上诉人赵X及其家人,劝其投案自首,上诉人赵X仍拒不到案的行为,应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形,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在再审中辩解:事故发生后,其因受伤被送到巨野县北城医院就诊,并在第一时间如实陈述了案发经过,出院后因精神抑郁到济宁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期间与办案民警一直保持联4系,其主观上不存在逃逸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逃逸的行为,原审认定其构成肇事后逃逸错误。

    赵X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认为赵X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客观.上也未实施潜逃失联的行为,原审认定其逃逸并加重处罚错误。

    出庭检察员提出以下意见:一、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刑事部分量刑适当,建议予以维持。二、原审被告人赵X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案发后,赵X以在精神病院住院为由,经民警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后被民警抓获,其行为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匿。

    经再审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9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赵X驾驶鲁5*号小型轿车,在巨野县XX由西向东行驶至巨独路交叉口,与吴X驾驶的鲁R*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被害人吴X受伤及鲁5*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X死亡、郭X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X系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郭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吴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赵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赵X交通肇事后因受伤被送至巨野县北城医院治疗,出院后又至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接受精神治疗,先后被诊断为:急性应激反映、中度抑郁发作。期间,公安机关曾与赵X联系,规劝其投案接受处理,赵X称其在精神病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再去投案。2018年11月20日,赵X在邹城市劳动局前被抓获,后于同日办理了出院手续。

    上述事实,有业经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机车辆登.记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住院病历等;证人唐X证言;被害人吴X、郭X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巨公刑鉴(交尸)字[2018]0056号鉴定书、巨公刑鉴(交活)字[2018]0101号鉴定书、巨公刑鉴(交活)字[2018]0102号鉴定书、[2018]交鉴字第5720号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赵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原审被告人赵X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的问题。经审理认为,赵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受伤入院治疗,伤情恢复后又入住精神病院接受治疗,期间,其能够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肇事经过,并与公安机关保持联络,说明其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另外,赵X虽然在处理工伤事宜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但当时其尚未办理出院手续,不能因为其前往处理工伤事宜而未到公安机关投案,就认定其实施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赵X构成肇事后逃逸。原审认定赵X构成肇事后逃逸依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赵X及其辩护人所提赵X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赵X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9)鲁17刑终432号刑事裁定和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4刑初42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

    二、撤销本院(2019)鲁17刑终432号刑事裁定和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4刑初42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改判赵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 2021-10-29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刑事被告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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