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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XX公司、李XX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辽0112刑初4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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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2刑初494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人李XX,男性,初中文化程度,系沈阳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XX,系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马XX,男性,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红星,系辽宁XX律师。
被告人周XX,男性,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20年5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X、谭XX,系北京市XX律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20)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马XX、周X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被告人马XX及辩护人、被告人周X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7年至2018年12月间经营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于2019年6月24日经营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上述公司均经营劳务派遣、人力资源、职称代评等业务。被告人李XX在XX公司离职后,利用其实际控制XX公司印章,使用该公司名义发布广告信息,与部分客户签订服务合同,随着业务的开展过渡到以XX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在XX公司成立后,之前以XX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全部由XX公司继续履行。
2020年1月至4月间,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XX公司的职称代评业务无法进行,致使与被害人孙X1等200多名客户签订的合同到期无法完成。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李XX雇佣被告人马XX,马XX再雇佣被告人周XX,利用黑客手段对浑南区人才网(××)进行攻击,将浑南区人才网中的一个2008年的新闻页面(××/XXX?ld=415)的原内容删除,并对该页面内容进行修改,将李XX自己编造的“关于下发《2019年辽宁省流动人才评委会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通过人员名单公示》的通知”及“辽宁就业公示人员名单(227人)”上传到该页面。同年4月28日至5月6日间,周XX在破获浑南区人才网数据库账号和密码后,按照李XX、马XX的要求多次对浑南区人才网页面内容进行修改,并将原网页发布时间修改为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李XX及XX公司通过上述手段收取被害人孙X1等人合同款,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9.2万元,并支付给马XX人民币36.2万元,马XX支付给周XX人民币9.3万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间,被害人杨X1等八人与XX公司签订了《副高级、中级工程师代评审服务协议》(上述协议为被告人李XX及员工使用实际控制的XX公司印章签订),并由XX公司后续实际履行。李XX及XX公司使用伪造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骗取上述人员人民币共计4.83万元。
被告人李XX于2020年5月8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马XX于2020年5月13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周XX于2020年5月15日被抓获到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沈阳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XX,为完成公司业务违反国家规定,雇佣被告人马XX、周XX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更改破坏,后果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XX、马XX、周XX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判处罚金。被告人李XX、马XX、周XX系三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李XX、马XX、周XX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李XX、马XX、周XX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XX有犯罪前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马XX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周XX有期徒刑五年,建议判处沈阳XX公司罚金刑。
被告人李XX辩称,其系被告单位沈阳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沈阳XX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行为及量刑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李XX自被羁押后从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前后供述一致。自愿认罪认罚。李XX多次表明愿意退赔款项,虽然李XX有前科,但该前科是2008年所犯,所以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被告人马XX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马XX并没有破坏计算机系统的故意。2、没有证据证明此次挂证公示的行为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3、本次入侵行为是经过辽宁省公安厅网络警察总队鉴定为国家事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4、本案入侵浑南区人才网是通过密钥进入的,不能造成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5、被告人马XX实际所得金额并非是36.2万,应当扣除给周XX的挂网费用,最后所得应当为24.9万元。6、被告人马XX系初犯,且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在本次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应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XX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破坏计算机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应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定。1、被告人周XX的行为不具有破坏计算机系统中的危害行为。且该罪名强调的是,因犯罪行为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运行或不能正常运行。被告人周XX虽对目标计算机系统数据实施了修改、增加的侵犯行为,但未造成该信息系统功能的实质性破坏,或不能正常运行,也未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有价值的数据进行增加、删改,其行为不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因此,认定被告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对计算机系统造成实质性破坏缺乏法律依据,且尚无证据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计算机系统功能不能正常运行或实质性破坏。2、被告人周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于2017年至2018年12月间经营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于2019年6月24日经营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上述公司均经营劳务派遣、人力资源、职称代评等业务。被告人李XX在XX公司离职后,利用其实际控制XX公司印章,使用该公司名义发布广告信息,与部分客户签订服务合同,随着业务的开展过渡到以XX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在XX公司成立后,之前以XX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全部由XX公司继续履行。
2020年1月至4月间,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XX公司的职称代评业务无法进行,致使与被害人孙X1等200多名客户签订的合同到期无法完成。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李XX雇佣被告人马XX,马XX再雇佣被告人周XX,利用黑客手段对浑南区人才网(××)进行攻击,将浑南区人才网中的一个2008年的新闻页面(××/XXX?ld=415)的原内容删除,并对该页面内容进行修改,将李XX自己编造的“关于下发《2019年辽宁省流动人才评委会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通过人员名单公示》的通知”及“辽宁就业公示人员名单(227人)”上传到该页面。同年4月28日至5月6日间,周XX在破获浑南区人才网数据库账号和密码后,按照李XX、马XX的要求多次对浑南区人才网页面内容进行修改,并将原网页发布时间修改为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李XX及XX公司通过上述手段收取被害人孙X1等人合同款,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9.2万元,并支付给马XX人民币36.2万元,马XX支付给周XX人民币9.3万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间,被害人杨X1等八人与XX公司签订了《副高级、中级工程师代评审服务协议》(上述协议为被告人李XX及员工使用实际控制的XX公司印章签订),并由XX公司后续实际履行。李XX及XX公司使用伪造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骗取上述人员人民币共计4.83万元。
被告人李XX于2020年5月8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马XX于2020年5月13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周XX于2020年5月15日被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沈阳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XX,为完成公司业务违反国家规定,雇佣被告人马XX、周XX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更改破坏,后果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XX、马XX、周XX的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X、马XX、周XX系三人共同故意犯罪,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李XX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X、马XX、周XX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所谓计算机中存储的数据,是指固定存储在计算机内部随时可供提取、查阅、使用的数据。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是指通过输入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指令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利用黑客手段对浑南区人才网进行攻击,将浑南区人才网中的一个2008年的新闻页面的原内容删除,并对该页面内容进行修改,将李XX自己编造的通知及名单上传到该页面。其后,周XX在破获浑南区人才网数据库账号和密码后,对浑南区人才网页面内容进行修改,并将原网页发布时间修改为2020年4月25日。上述行为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关于从犯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虽然是被告人李XX雇佣被告人马XX,马XX再雇佣被告人周XX,但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每个人的行为都是独立完成的,没有主从之分,故三人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过程中,均应为主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沈阳XX公司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7年2月7日止。)
三、被告人马X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10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周X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志昕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XX


  • 20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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