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13民初1273号
原告:阮XX,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民乐,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市XX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松岙镇海沿村振兴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XXXX0283MA2GR44923。
法定代表人:钱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浙江XX律师。
原告阮XX与被告宁波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宁波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远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XX以被告宁波XX公司未支付垫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波XX公司支付原告垫付工程费用552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524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XX公司答辩称:原告确实垫付了55240元,但答辩人已经向原告一方的辅助人员周X支付了21680元,所以该21680元应当予以抵扣。前述款项结算后,答辩人现在只欠原告33560元。
原告阮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支出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XX公司尚欠原告55240元垫付款的事实。被告宁波XX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周X的款项应当在原告的垫付款内予以扣回。为此,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宁波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支出明细单(和原告所提供的明细单一样)以及XXX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方的管理辅助人员周X支付了21680元的事实。原告阮XX质证认为:对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案外人周X也是被告派遣到涉案工地的,所以不应当将被告给周X的款项在原告的垫付款中予以扣除;XXX显示的时间是在双方结算之前,所以和本案无关,且该凭证是否是因为案外人周X和被告的财务毛XX有其他往来也不得而知。本院认为,明细单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XXX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初,被告宁波XX公司在《宁波市XX公司奉化印象项目费用支出明细单》中对原告阮XX的垫付款55240元予以确认,包括人工费19400元、吊车费等12600元、过路费及汽油费6239元、配件及维修费7001元、采购10000元。另,《宁波市XX公司奉化印象项目管理人员支出明细单》中显示案外人周X在2019年度、2020年度陆续暂支了14500元。现被告宁波XX公司至今未直接向原告阮XX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因被告宁波XX公司确认原告阮XX的垫付款金额为55240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宁波XX公司所提出的案外人周X领取的款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宁波市XX公司奉化印象项目管理人员支出明细单》和XXX属实,由于被告宁波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支付给案外人周X的款项和《宁波市XX公司奉化印象项目费用支出明细单》中的原告垫付项目出现重复,故其要求予以扣回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者,双方结算时间为2021年年初,而所谓支付给案外人周X的款项在此之前早就已经发生,但《宁波市XX公司奉化印象项目费用支出明细单》中却未见被告进行备注要求扣回。综上,被告宁波XX公司应当向原告阮XX支付垫付款5524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阮XX支付55240元,并支付从2021年3月8日起直至前项款清之日止按本金55240元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590.5元,由被告宁波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远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