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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获得改判

  • 征地拆迁
  • (2020)川11民终3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卫萍律师
代理上诉人,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依法维权

案件详情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2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周X2姐夫)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萍,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XX实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
原审原告:周X
原审原告:周X
法定代理人:周X2(周X1之父)
上诉人周X2、周XX因与被上诉人彭XX、方X,原审原告周X、周X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113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X2、及其与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曹卫萍,被上诉人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XX实,被上诉人方X,原审原告周X1的法定代理人周X2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周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X2、周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2017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全部承包田地28.08亩;2.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拖欠的转包费3万元,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2万元;3.责令被上诉人因挖毁上诉人承包农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4.责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周X2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事实证明,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系合法承包;2.1999年,上诉人的父亲周XX(己故)因故欲卖房,方X欲买房并承包田地,村民小组成员不同意。方X遂与其姐夫彭XX串通,利用彭XX本村民小组成员的身份,用欺骗手段签订了协议,至今二十年。上诉人的房子、田地实际由方X占有、使用、收益,亦是方X支付的3200元房款,就连方X妻子罗XX的户口都迁入了上诉人的户籍,彭XX仅仅是在虚假协议上签了字而已;3.周XX、周X3与彭XX签订的真实协议未找到,该协议的内容与彭XX在一审中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的内容不一致。彭XX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存在字迹新旧不一,内容前后矛盾破绽百出,转包方或承包方颠倒不清,合同主要要件缺失,转包期限起止不明,未经发包方备案等情形。彭XX未申请证人到庭证明协议真实,未提供与该协议同年代纸质,同样式的另一份协议与之映证,也未提供自己没有伪造协议的证据。经上诉人和证人周X3辨认,协议上的签名和手印均系伪造;4.周XX、周X3与彭XX签订过书面的协议,协议的内容包括了房屋出售的价格为3200元,土地流转的性质为转包而非转让,转包价格为每年1500元,转包期限为30年,如周XX违约将退6400元等内容。协议一式两份,我方的协议由周XX持有,因其去世,至今未找到该协议。上诉人一直未回老家,故未要求彭XX支付每年1500元的转包费。彭XX一直未支付转包费已构成违约,其同时存在挖毁上诉人的基本农田,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亦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故要求解除转包合同,彭XX退还土地、支付土地转包费3万元及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往返四川的差旅费2万元;5.上诉人未在本地,在2017年颁发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本组组长电话通知周XX,因彭XX系案涉土地的转包人,故周XX告知组长将该证交由彭XX代为保管,上诉人回家后可随时要求彭XX归还;6.彭XX在一审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及收条不真实,申请二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即对《土地转包协议书》上周X2、周X3的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对收条上的内容是否是周X3的笔迹以及周X2的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同时要求按照上诉人的申请选择北京的鉴定机构,否则不同意预交鉴定费;7.周X、周X、周XX系周XX的子女,因周X、周X未分得案涉土地,其非权利人,二人亦不主张以上权利。综上,恳请贵院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令支持上诉人所请。
被上诉人彭XX辩称,1.2017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彭XX持有,案涉28.08亩土地由其进行耕种,与方X无关;2.彭XX在一审提交的《土地转包协议书》真实。该《土地转包协议书》上载明的“田土长期转让”的意思是指,在周XX承包的期限范围内均由彭XX耕种和使用。根据协议的约定,周XX将28.08亩的土地转让给彭XX,并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并出卖,价款为3200元。该协议已由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协议书上周XX、周X2等人的签名均是本人签字。彭XX已支付了3200元,收条由周X3代周XX拟定了内容,周XX、周X2签字予以确认,故彭XX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土地转包协议书》及收条均真实,为查明案件事实,同意对以上证据进行鉴定,但不同意上诉人自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4.《土地转包协议书》签订后,周XX将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付给了彭XX,2017年6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由彭XX持有,不同意对土地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返还;5.案涉土地现已种植了树木和茶叶,收成期是20年。因政府要统一对田土的大小进行规划,以便于耕种,故政府组织挖了田土,其行为与彭XX无关;6.彭XX不同意对上诉人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X辩称,《土地转包协议书》真实,土地和房屋的问题均与我无关,我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原告周X1辩称,1.周XX是在生活窘迫的情况下与方X、彭XX签订了私自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未经过其他家庭成员同意。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涉及虚假,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人不提起上诉,不放弃权利。
原审原告周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XX归还一审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全部承包田地;2.判令彭XX一次性支付拖欠的转包费3万元,赔偿一审原告的各项损失费2万元;3.该案诉讼费由彭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XX又名周XX系周X2、周XX之父亲,周X、周X1之祖父。2000年12月19日,彭XX与周X2及其父周XX签订1份《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大田XX踊跃组村民周XX所承包的田土全部转让给本村本组村民彭XX。双方协议如下:一、房子3200.00元(大写叁仟贰佰圆整)卖给彭XX。二、田土长期转让给彭XX。三、一切山林树木全归彭XX使用。四、如果周XX违约,房子退6400.00元(陆仟肆佰圆整),彭XX在他地里所种植的种植业费用按当年的物价计算(以转包年限计算)赔偿。五、如果周XX要办走户口一切损失全由周XX赔。六、本条约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转包方:周XX、周X2,承包方:彭XX。双方证人:周X4、周X3、方X”。2000年12月20日,彭XX向周X2及其父周XX支付3200元,并由见证人周X3执笔向彭XX出具了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彭XX买房费3200元大写叁仟贰佰元,其中包括田地转包费”。2019年12月4日,一审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彭XX归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全部承包田地;判令彭XX支付拖欠的转包费3万元,赔偿一审原告因该案造成的各项损失费2万元;诉讼费由彭XX承担。
另查明,2000年12月,双方签订案涉协议后,周XX将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交付给彭XX后,搬离四川省到湖北省咸宁市生活居住至今。周XX已故。
又查明,案涉田土经营使用权登记在周XX、周X2、周XX、周X、周X1、周X、周X名下,已被种植茶树等经济作物。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该案中,虽然农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四位一审原告系案涉田土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但彭XX占有、经营使用一审原告的承包地系根据其提供的农村土地流转协议的约定占有。且案涉农村土地流转协议系经双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大会协商同意后签订,并将承包合同交付给彭XX持有。该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彭XX已按约定支付了价款,并在案涉田土上种植经济林木等。故一审原告的诉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原告请求对证人周X5的签字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该院认为,案涉协议上无证人周X5的签名,没有鉴定的必要,且一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X3陈述其在案涉协议上签字,以及其他证人和双方当事人均对签订案涉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故一审原告申请对证人周X5的签字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XX、周X2、周X、周X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周XX、周X2、周X、周X1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约协议、收条、汪XX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周XX、周X2于1999年11月与彭XX签订了协议,将房屋出卖给彭XX后,于1999年12月2日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全家搬到湖北省生活居住的待证事实;2.田X的证明材料及田X书写的周X2工资账目明细,拟证明周X2从2000年起一直在湖北工作,其不可能在2000年12月19日与彭XX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并收取3200元,该协议和收条均为虚假的待证事实;3.周X3的证人证言,证人系周X3、周XX的堂兄。证人称彭XX在一审出示的《土地转包协议书》上周X3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彭XX向周XX支付3200元的收条内容由周X3代为书写,彭XX在一审出示的收条上的内容不是证人书写。3200元包含了购买房屋的费用3000元及土地承包费用200元。周XX因故举家要迁往湖北,故要变卖其房屋和转包土地,方X欲购买,但因非本组村民而未果,故由彭XX出面购买。双方具体协议的内容不清楚,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村民大会于1999年召开,证人在会上听到案涉土地的流转期限为30年,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拟证明《土地转包协议》及收条不真实,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1999年,期限为30年的待证事实。
彭XX、方X的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的性质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认可其真实性,两份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证人系上诉人的亲属,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
周X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拟证明的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证:汪XX的证明材料、田X的证明材料及其书写的周X2工资账目明细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的租约协议、收条拟证明周X2于1999年12月在湖北租房居住的待证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供汪XX的房产证等证据予以印证;而上诉人从1999年12月起在湖北工作、生活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未于2000年12月回四川与彭XX签订案涉协议的待证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目的,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周X3的证人证言,周X3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其在一审到庭接受调查和开庭作证时,均陈述了“3200元是事实,但收条中最后一行被横线划了的字是别人模仿加上去的……协议不是我写的,是他们写好后,我签字的……我哥哥周X4也是我签的名字”的内容,即周X3的证言前后矛盾,其也不能解释在二审中反言的理由,其证言违反了禁反言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向周XX户颁发了农地承包权证[2017]第029174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由彭XX持有;2.周X、周X、周X系周XX的子女;3.周X3系周X2、周XX的堂兄。其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以及庭审作证时陈述了以下事实:彭XX和周XX、周X2签订了转包协议,证人在转包协议上签名,并代其兄周X4签字。周XX、周X2收取了3200元,其中3000元为卖房屋的费用,200元系土地转包费,土地转包期限为长期等内容。
本院认为,周XX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户主,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28.08亩土地,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其家庭成员平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周X2、周XX、周X1、周X、周X、周X属于其家庭成员,在周XX去世后,其他家庭成员可依法享有承包权。
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原物的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将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他人承包而签订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周X2等一审原告系基于解除与彭XX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而要求返还权证和土地、支付承包费、赔偿损失所引发的纠纷,其案由应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XX应否归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28.08亩承包地,应否支付转包费3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周XX、周X2与彭XX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了二人将房屋出售给彭XX、28.08亩土地交付其使用等内容,合同一式两份,由合同双方各持有一份。周XX、周X2收取了3200元,并出具了收条。本院结合以上事实对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评判:一、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彭XX。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知,与周XX、周X2签订书面合同的相对方是彭XX而非方X,彭XX、方X亦认可该合同相对方系彭XX。彭XX与方X在庭审中均不认可彭XX签订案涉合同系受方X委托的隐名代理行为,上诉人在一审中以彭XX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亦表明了其已选择和认可彭XX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故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彭XX而非方X,上诉人要求方X与彭XX连带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彭XX出示的《土地转包协议书》真实。周XX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农户,其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农户代表人,有权处分其所有的房屋,并代表家庭成员与他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周XX、周X2与彭XX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且双方各持一份。彭XX已提供了其持有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原件,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协议上载明的“房屋3200元、田土长期转让、如周XX违约,房子退6400元……”等内容与上诉人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进一步证明了协议真实;《土地转包协议书》原件上有周XX等人的签名捺印,上诉人既未提供其持有的另一份合同原件予以反驳,也未提供周XX签名捺印不真实的证据,仅凭周X3前后矛盾的证言以及其他村民接近20年回忆的证言不足以反驳原件的真实性。周XX能代表包括周X2在内的农户家庭成员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其已签名捺印,该合同亦是其与彭XX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周X2在合同书上的签名是否由本人签字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三、案涉承包地系转包而非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从《土地转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合同的名称为转包协议,合同的条款又包括了“全部转让”“长期转让”等内容,即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存在争议。根据土地转让和转包的释X,土地转让后,原承包方即退出原承包关系,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或部分终止,由受让方与发包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了合同的期限和周XX违约需对彭XX所种植的农作物予以赔偿的条款,即彭XX使用周XX的土地有一定的期限,且周XX可收回土地,其仍享有土地承包权,符合土地转包的特征,使用整体解释的方法可知,案涉合同系土地转包合同而非转让合同。四、彭XX应否返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向周XX户颁发了农地承包权证[2017]第029174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依法确认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周XX去世后,该证依法应由其家庭成员持有。彭XX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予返还已侵害了周XX户家庭成员的民事权益,彭XX应予返还。五、周X2、周XX等一审原告能否解除案涉合同,要求返还案涉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该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转包等流转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了土地转包期限为“长期”,虽然没有明确“长期”的时间,但周X2等人亦陈述了流转期限为30年,即为周XX家庭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期限,彭XX对此亦无异议,30年期限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案涉合同于2000年12月签订,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尚未到期,上诉人不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彭XX亦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不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土地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彭XX存在不缴纳承包费、挖毁农田等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土地承包费,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证人拟证明双方约定了土地承包费每年1500元的内容,但根据本院的以上分析,证人证言不足以反驳合同原件的真实性;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明彭XX存在挖毁农田的证据,彭XX陈述案涉土地基于政府统一规划进行过改造,即上诉人提出彭XX存在挖毁农田的违约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六、彭XX应否支付转包费3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一)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转包费,上诉人要求彭XX支付转包费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的内容,但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变更合同条款,其主张的转包费亦是合同签订至今的费用,并非变更合同后的费用,故本院不能依照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要求彭XX支付转包费。(二)彭XX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因此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基础,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七、上诉人申请对《土地转包协议书》上周X2、周X3的签字和手印的真伪进行鉴定,对收条上的内容是否由周X3书写以及周X2的签名和手印的真伪进行鉴定。根据本院的以上分析,周X2签字捺印的真伪与《土地转包协议书》是否真实的待证事实无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彭XX支付了3200元的事实,故对收条进行鉴定的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周X2、周XX在二审中新增加了“责令被上诉人因挖毁上诉人承包农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就该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上诉人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周X2、周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因新事实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川113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
二、彭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周X2、周XX编号为农地承包权证[2017]第029174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三、驳回周X2、周XX、周X、周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周X2、周XX、周X、周X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X2、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梅娜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李金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XX
书 记 员 唐XX


  • 2020-05-19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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