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0)鄂****民初***号
原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县人,住湖北省**县。
被告: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县人,住湖北省**县。
原告王**诉被告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暂计人民币216000元整及后期利息(暂计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7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李**与江**向原告王**借款2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共计9.8万元,剩余欠款及利息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答辩称,1、实际收到借款18.8万元;2、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3、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与被告江**的结婚证及李**的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借款日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组证据:李**借款利息支付情况,拟证明被告还款及支付利息情况。
第四组证据: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的费用。
被告江**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但本人没有收到款项,是李**收的款,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还款不是自己,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证据四认为不应当承担律师费。
被告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自己记录的部分还款记录,拟证明2016年3月20日还款20000元,2019年4月7日还款2000元,7月3日还款3000元,2018年8月20日还款5000元,2017年还款5000元。
原告王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被告提交的原件进行了核对,确认复印件与原件无误。经过庭审,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诉证据能够证实其出借给被告李**及被告江**借款18.8万元的事实及原告为催讨借款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能够和原告的账目相对应,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予以认可。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9日,被告李**、江**共同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汇款18.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明细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2016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6年农历腊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6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8年4月-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元;2019年8月-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截止2019年12年31日,被告按照月利率3%共支付利息86000元。
另查明,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李**、江**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还本付息。虽然被告江XX在庭审中抗辩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本院查明被告最后一笔还款为201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一般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借款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李**、江**共同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但原告于汇款当日扣除利息1.2万,实际出借18.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8.8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1.2万元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截止2016年8月6日前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息,2016年8月6日后尚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息(计息方式详见附表)。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七条第4款有明确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55212.3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55212.3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
二、被告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XX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被告李**、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XX,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
人民陪审员 易**
人民陪审员 李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条【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