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公司的南位热源厂一泰丰观湖供热一次管网建设,由被告承包建设。后经司法判决确定,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03.990956万元(含税价),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其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税务困扰。因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赔偿损失。
二、律师点评
1、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应由税务机关处理,而不是民事法律调整范围,贵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告知其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
2、原告称开具发票属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而附随义务是非独立的,不具有可诉性,不能独立诉请要求被告履行。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多个判例表明非独立性的附随义务不具有可诉性。在本案中,开具发票的义务在合同中没有任何约定,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性,且不会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即使不履行该义务也不会导致债的消灭或合同目的履行不能,因此开具发票的义务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
3、诉请开具发票没有相应的民事案由,也说明了开具发票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且不具有可诉性。
4、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中未约定被告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亦未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原告曾与被告口头约定不需要被告开具发票,且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被告至今尚未完全收到案涉建设工程的全部合同价款,不具有为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和前提条件,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请求权基础。
三、意见和建议
遇到此类对法律规定和理解有争议的纠纷,应当先审查是受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还是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并检索相关案例,尤其是最高院案例,充分准备证据,委托专业律师,才能达到最佳效果,避免遭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