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借款合同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9)京0111民初207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华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追回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

案件详情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20762号
原告: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大同市XXXX公司
原告邓XX诉被告大同市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协议编号为DTSH201XXXX0101号《借款协议》,由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约定其中汇入被告账户200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同时孙XX以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实际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同市XXXX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XX公司作为借款方(甲方)、邓XX作为出借方(乙方)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利息为18%,甲方在公司出让股份及合法收入,资金入账时优先支付本笔借款的利息,借款自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计息,本协议正式生效至甲方偿还完乙方本息止本协议解除,甲方公司解散时,按资产清算优先偿还本笔借款,资产清偿不足以偿还本借款时,按公司法债务偿还办法进行;另一份协议载明借款金额600万元,本笔借款自乙方资金进入甲方对公账户之日的,本协议正式生效至甲方偿还完乙方本息止本协议解除,甲方公司解散时,按资产清算优先偿还本笔借款,资产清偿不足以偿还本借款时,按公司法债务偿还办法进行,由孙XX本人持有的公司股权出让偿还本借款。
2016年1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20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凭证显示,2016年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取现200万元,该取款凭证上有被告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孙XX的签字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载明600万元款项的借款协议中,包含载明200万元款项的借款协议,即实际出借款项400万元,其中200万元借款约定了年利率18%的利息。
另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XX已去世。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公司从邓XX处取得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虽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金额600万元,但依据庭审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原告实际出借本金共计400万元,故邓XX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其中200万元借款金额约定了年利率18%的利息,对于该20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另200万元借款本金,依据庭审证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依照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告返还的日期,但原告提起诉讼可视为其向被告进行了催告,催告日期为起诉书送达被告之日即2020年1月2日,本院根据借款金额酌定还款期限为10日,以上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期间应从2020年1月13日开始计算。故上述200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自2020年1月13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期间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邓XX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大同市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李跃坤
审判员  王 然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


  • 2020-05-26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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