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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诉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纠纷一案

  • 征地拆迁
  • ( 2020 )闽 8601 行初 181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林(专注征迁...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闽8601行初181号

原告林XX,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南XX。

委托代理人叶X,福建XX律师。

被告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科技东路3号创新XX一期1号楼。

法定代表人魏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X,男,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法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X,福建XX律师。

原告林XX因认为被告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州高新XX管委会)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叶X,被告福州高新XX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郑X、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南XX自建房屋。LAI垃父辛分户后,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划分宅基地’未获批]

二20日,福州高新XX生物医药和机电产业园征迁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福州高新XX两园指挥部)发出《么口》;对南XX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因双方未冃诞成安置补偿协议,2020年7月31日,南屿镇人民政府作出《接受询问调查通知书》。2020年8月26日,原告向福州咼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安置补偿,南屿镇人民政府回复称,原告房屋系2014年后所盖不符合安置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作出安置补偿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林XX的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情况;A2.原告父亲林XX的土地使用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原来居住的窗厦村万下18号是其父亲的房屋,土地面积仅28.2平方米;A3.“无房户的将来”的信访答复,A4.“一户一宅问题”的信访答复,证据A3-A4证明有关部门以规划等原因不予划分宅基地;A5.《公告》,证明福州高新XX管委会对窗厦村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A6.南屿镇人民政府《接受询问调查通知书》,证明南屿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房屋属于违法建设;A7.申请福州高新XX管委会作安置补偿决定的信访答复,证明南屿镇人民政府回复称,原告房屋系2014年以后建设,不符合安置补偿条件;A8.福州XX公司水费单,A9.原吿2015年结婚照片,A10.原告房屋现状照片,证据A8-A10证明案涉房屋归原告林XX所有并居住使用;All.原告在自家房屋附近拍摄的照片,证明有关部门在原告房屋附近堆土方;庭后补充提交证据A12.南XX民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房屋是原告所有并居住使用。

被告福州高新XX管委会辩称:2020年7月20H,福州高新XX两园指挥部就盛丰物流项目所涉及南XX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发布《公告》,内容包括住宅选择产权调换、住宅选择货币补偿、封房期限等事项。虽然林XX的房屋位于上述项目征收范围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林XX的房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窗厦村万下51号建有房屋,故原吿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即使原告系被征收人,其若与征收单位达不成补偿协议,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作出安置补偿决定之主张没有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福州高新XX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公告》,B2.张贴《公告》的照片,证据B1-B2证明2020年7月20日,福州高新XX两园指挥部就盛丰物流项目所涉及窗厦村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发布《公告》,内容包括住宅选择产权调换'住宅选择货币补偿、封房期限等事项;B3.榕高新区J。"〕153号〈〈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南?镇房讐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2015〕153号补偿安置方案)、榕高新区〔2019〕61号《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贝会关于〈南屿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部分条款调整的通知面下简称〔2019〕61号调整通知),证明案涉项目房屋征收的依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B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征收补偿的依据应为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A】、书、A12的形式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A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父亲的基本信息和土地情况;对证据A3、A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有关部门对诉求人的诉求予以答复;对证据A6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上记载的窗厦村万下51号房屋为无主户,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没有依据;对证据A7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回复意见未确认窗厦村万下51号房屋的所有人;对证据A9、A10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未体现拍摄地点、时间等信息,无法认定房屋所有权;对证据A8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记賢地址为武山万下'I号;对证据AU的等信:;岩:关罕均有异议’未体现拍摄时间、人物等信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山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法判断,案涉房屋的面积、建造年限等事项未依程序进行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A2-A4、All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XX在闽侯县南XX建有房屋,2020年7月20日,福州高新XX两园指挥部发布《公告》,对盛丰物流项目建设所涉及窗厦村规划红线范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并规定封房期限至2020年8月7日下午5点30分止。原告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2020年8月26日,原告在福州市12345便民(惠企)服务平台上提交请求被告作出安置补偿处理决定的诉求件,南屿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31日回复原告称,窗厦村万下51号房屋系2014年以后建设,不符合安置补偿条件。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被告应当履行安置补偿的义务,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房屋照片、南XX民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窗厦村村民,案涉房屋是原告建设并居住使用,原告与本案的征收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挡管疽;[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款第(二)项规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地万经批准后,由市、县:民曾组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第二十五条第F规定,征收土也方案』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三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上述法律法规,集体土地经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是负责实施具体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主体。本案中,福州髙新区管委会是补偿安置的法定主体,其成立福州高新XX两园指挥部作为实施征收部门。在被征收人无法与福州高新XX两园指挥部达成补偿协议,且《公告》、〔201XXXX1153号补偿安置方案及〔2019〕3當:*H机制、未明确在无法达成协议时被征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仃予职责。依照《中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弟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林XX坐落于闽侯县南XX的房屋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2-23
  •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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