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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成都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减损

  • 合同事务
  • (2020)川0193民初10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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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成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1090号
原告:林XX,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XX、210号。
法定代表人:魏X,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北京XX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219000元以及利息(以21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8年9月起向被告供应蔬菜等农副产品,按月结算。从2019年5月起,被告开始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况。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货款219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已构成违约。
XX公司辩称,林XX确实为XX公司送货,对其7月份结算的金额予以认可,对8到11月份的金额不予认可。对送货单上何X签名存疑,且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的送货单金额与最终双方确认的金额不相符合,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对账结算金额存在与送货单总额不一致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林XX自2018年起为XX公司供应蔬菜等农副产品,XX公司从2019年7月开始拖欠货款。
为证明货款金额,林XX提交了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的送货单,送货单上有“何X”“毛X”“刘X”的签字。XX公司确认何X为其公司员工,但对于何X的签名不予认可,对于毛X、刘X的身份不予认可。该部分送货单的货款金额情况为:2019年7月共计108527元、2019年8月共计76865元、2019年9月共计31970元、2019年10月共计31644元、2019年11月共计17759元,总共合计266765元。
此外,林XX提交了与刘X于2019年9月至11期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与何X于2019年7月至8月期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与XX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刘X的微信记录显示,刘X通过微信向林XX下单,每月对上月供货总额进行确认。其中,2019年11月1日的记录显示,双方当日对于10月的供货情况进行确认,微信中确认的供货情况与林XX提交的送货单载明情况一致。何X的微信记录显示,何X通过微信向林XX下单,每月月初对上月的供货总额结算。其中,2019年8月31日的记录显示,何X告知林XX其已经辞职,之后的货品签收由毛X、刘X负责。XX公司财务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月初对上月供货总额进行确认,确认后XX公司安排付款。其中,2019年10月18日及之后的记录显示,双方于当日结清了2019年6月及之前的货款,XX公司之后于2019年10月20日至11月11日期间陆续支付19000元。林XX认可XX公司已经支付2019年7月货款19000元。
证人何X、刘X出庭作证,陈述林XX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名均系本人签名,毛X系XX公司厨师,二人均有让毛X代为收货的情况;林XX与XX公司的交易惯例系通过微信下单,每月月初对于上月发生的货款总额进行对账,确认后由财务安排付款。XX公司对于刘X的身份不予认可,对于其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认可林XX向其供货的事实,本院对于林XX与XX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实际供货的金额,林XX提供的供货单上签收人员有何X、毛X、刘X,XX公司对于何X的身份予以确认,对于何X签名是否真实的问题,何X作为证人出庭确认了送货单上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刘X的身份,刘X的微信记录能够证明其代表XX公司向林XX下单并与之对账的事实,何X的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也能够印证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于刘X的身份予以确认,对于其签字的送货单予以采纳,此外,刘X、何X均认可让毛X代为签收的事实,故本院对于毛X签字的送货单亦予以采纳。根据送货单,XX公司欠付的货款总额为26676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9000元后,应当支付的货款为247765元。关于利息,根据何X、刘X及公司财务的微信记录及何X、刘X的证人证言,均能够确认林XX与XX公司的交易惯例系次月结算后付款,故XX公司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应当从次月开始计算。林XX最后供货的时间为2019年11月31日,本院对于2019年7至10月的货款利息在林XX主张的起算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11月的货款利息,从2019年12月后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XX支付货款219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1241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以17759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徐XX


  • 2020-06-05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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