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民初****号
原告: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一)、****(以下简称被告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用29706.69元、住院伙食费700元、护理费6180.99元、误工费21100.6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伤残赔偿金6891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共计156898.28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三、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二大楼内、被告一处购物时摔倒,该处有一个较大空隙,台阶不明显,导致原告一脚踏空。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被告对原告的摔伤具有重大过错,构成民事侵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辩称,事故现场台阶处有十分明显的小心台阶提示语,设置灯带照亮,被告一已经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走路应该注意脚下,原告摔倒系其疏忽大意所致,损害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二辩称,一、原告摔倒系其疏忽大意所致,损害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二对此不应该承担责任;二、被告二并非事故发生区域的管理者,对该区域不负有管理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三、原告主张154597.68元损失没有依据: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损失应该为15337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9706.69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交相应收入流水及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主张按照年收入64181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九级、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该在1000-2000元之间,其主张与损害程度不符;3、原告不能证明500元交通费因为本案实际发生,不应该纳入赔偿;4、原告主张18000元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意见建议给予18000元后续治疗费,但是该金额没有考虑基本医保报销部分,原告应当根据实际发生额另行起诉;5、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与律师费没有依据。被告二对于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相关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原告在设立于被告二商场内、被告一的专柜里购物交款时,踏空台阶摔倒致伤。该处未有台阶提示。后原告前往武汉市中心医院、武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支付医疗费15337.34元,其中被告一垫付7131.5元。2020年6月24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摔伤主要系台阶处未有提示造成,两被告作为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该台阶设置在被告一内,故被告一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两被告按照8:2比例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对于两被告提出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疏忽大意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进入购物场所正常购物,未有不当行为或过错,即无责任须承担,两被告的注意义务说法过于笼统,也不明确,因此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20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赔偿标准》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5337.34元;2、护理费6960元(116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260元(20元/天×13天);9、鉴定费2300元;10、律师费10000元共计118209元。由被告一承担94567元,被告一已支付7131.5元,被告一还应支付87436元,被告二承担236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X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8743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X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23642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被告****负担1455元,被告****364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同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