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1
法定代理人:韩X(系田X1之母),住山东省昌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2
法定代理人:韩X(系田X2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黄XX
原审第三人:杨XX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田XX、金XX、韩X、田X1、田X2,原审被告黄XX,原审第三人杨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3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田XX、金XX、韩X、田X1、田X2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田XX、金XX、韩X、田X1、田X2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1.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2.涉案房屋赠与转移登记在(2019)鲁0786民初143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作出前已经发生,但一审判决认定杨XX应当预见交通事故发生后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逻辑关系错误。涉案事故车辆挂靠在杨XX为法定代表人的东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X并不必然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杨XX没有必要预见此风险。3.涉案交通事故共衍生三个诉讼案件,最早判决的(2019)鲁0786刑初45号案件未判决杨XX承担责任,且涉案房屋并非杨XX实际所有,即使房屋被执行,杨XX财产状况并不受损,所以杨XX不存在逃避债务的必要和恶意。
田XX、金XX、韩X、田X1、田X2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X、杨XX未作答辩。
田XX、金XX、韩X、田X1、田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杨XX将淄博市临淄区赠与黄XX的行为,将该房屋恢复登记到杨XX名下;2.杨XX、黄XX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1日,田XX、金XX、韩X、田X1、田X2与孙XX、耿XX、耿XX、XX公司、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立案。2019年7月23日,该院作出(2019)鲁0786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杨XX对耿XX赔偿田XX、金XX、韩X、田X1、田X2各项费用共计XXX.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于2019年8月14日生效。2019年1月15日,杨XX签署不动产赠与书一份,将坐落于临淄区奥林匹克花园39号楼1单XX东户涉案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鲁2018淄博临淄区不动产权第××号)无偿赠与黄XX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
一审另查明,2020年4月1日,杨XX、案外人韩XX诉杨XX、黄XX、第三人田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在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立案。杨XX、案外人韩XX要求确认杨XX与黄XX之间房屋赠与合同无效并确认坐落于临淄区奥林匹克花园39号楼1单XX东户房屋所有权归杨XX、案外人韩XX所有。2020年6月29日,该院作出(2020)鲁0305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杨XX、案外人韩XX的诉讼请求。后杨XX、案外人韩XX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杨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其名下涉案房屋无偿赠与黄XX,会对作为债权人的田XX、金XX、韩X、田X1、田X2造成损害。虽然涉案房屋在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鲁0786民初143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之前已经发生赠与转移登记,但杨XX应当预见交通事故发生后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其行为必然导致杨XX财产的减少。因此,田XX、金XX、韩X、田X1、田X2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杨XX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黄XX的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田XX、金XX、韩X、田X1、田X2自愿放弃主张律师费,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田XX、金XX、韩X、田X1、田X2请求判令将该房屋恢复登记到杨XX名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杨XX相关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黄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撤销杨XX和黄XX之间关于坐落于淄博市临淄区不动产的赠与行为;二、驳回田XX、金XX、韩X、田X1、田X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杨XX、黄XX负担。
二审中,田XX、金XX、韩X、田X1、田X2向本院提交(2018)鲁0786财保23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各一份。拟证明:2018年12月13日,田XX、金XX、韩X、田X1、田X2申请法院对杨XX采取了查封措施,并且在2018年12月18日冻结了XX公司的银行账户,即在杨XX无偿赠与黄XX房屋之前,法院已经向杨XX采取了保全措施,此时杨XX已经知道即将承担法律责任。
杨XX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民事裁定书没有具体的查封清单,查封时杨XX尚未知晓存在相应的债务,不符合田XX、金XX、韩X、田X1、田X2主张撤销赠与的法定条件,且黄XX在接受赠与时并不知道存在相应的债权,田XX、金XX、韩X、田X1、田X2所撤销的房产是由杨XX从法院拍卖获得,实际所有权人并非杨XX。
杨XX、黄XX、杨XX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杨XX对田XX、金XX、韩X、田X1、田X2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黄XX与杨XX系母子关系。
另查明,已生效的(2019)鲁0786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公司是杨XX为法定代表人的一人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增加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本案为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下列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实施了有损于债权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的债权。本案中,2019年7月23日,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786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XX对耿XX赔偿田XX、金XX、韩X、田X1、田X2各项费用共计XXX.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于2019年8月14日生效。因此,杨XX与田XX、金XX、韩X、田X1、田X2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
关于第二个要件,债务人实施了有损于债权的行为。本案中,2019年1月15日,杨XX签署不动产赠与书一份,将坐落于临淄区奥林匹克花园39号楼1单XX东户涉案房产无偿赠与黄XX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而判决至今,田XX、金XX、韩X、田X1、田X2的债权并未获得清偿,故杨XX将涉案房产无偿赠与黄XX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能力下降,该行为侵害了田XX、金XX、韩X、田X1、田X2的债权。
杨XX主张涉案房屋在(2019)鲁0786民初143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前已经发生赠与转移登记,房屋赠与时田XX、金XX、韩X、田X1、田X2对杨XX尚未形成有效债权。本院认为,首先,2018年12月13日,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86财保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包括杨XX在内的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在2018年12月18日冻结了杨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XX公司的银行账户。即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在杨XX向黄XX赠与房屋前已经对杨XX采取了保全措施,杨XX应当预见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其次,(2019)鲁0786民初143号案件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杨XX赠与房屋的行为发生于2019年1月15日,虽然此时杨XX应当承担债务的具体数额尚不确定,但已存在承担债务的风险,而杨XX却在明知其存在承担债务风险的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其行为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条件。
杨XX主张涉案房屋是由杨XX从法院拍卖获得,并非杨XX实际所有,杨XX不存在逃避债务的必要和恶意。本院认为,杨XX与案外人韩XX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杨XX、案外人韩XX所有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因此杨XX主张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为杨XX不能成立。
杨XX主张黄XX在接受赠与时并不知道存在本案债权。本院认为,首先,黄XX与杨XX系母子关系,黄XX在接受赠与时不知道存在本案债权,与常理不符。其次,因涉案房产为无偿转让,此种情形下受让人是否知道其受让财产的行为会损害他人债权,不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雪芳
审 判 员 乔良艳
审 判 员 郭芳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玉凤
书 记 员 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