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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怎么处理?

  • 合同事务
  • (2018)粤0106民初113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俊俊律师
两份借款合同,不同的利息约定,证据没有原件,制定正确的诉讼策略帮助委托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案件详情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A

    委托代理人:张俊俊律师。

    被告:B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7月3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然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7年5月25日,原告上门追债时,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0元本金,同时向原告又出具一份260000元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约定,本金260000元分三期偿还,于2017年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分别还款87000元,利息一次性计付15万元。但被告再次违约,至今未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利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约定利息150000元;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B(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复印件),内容:兹借A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两分半,还款时间:2015年6月底还清。上述借款的付款方式:(1)2014年7月29日原告通过其中国XX银行账户622XXXX0204XXX向被告名下中国XX的账户62146XXXX00252跨行汇款200000元(分2笔,每笔100000元);(2)2014年7月3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XX银行账户622XXXX0204XXX向被告的账户62146XXXX00252跨行汇款100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于2017年5月25日偿还40000元本金给原告,余下260000元未还。2017年5月25日,被告B(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兹借A人民币26万元(贰拾陆万元),具体还款时间详见同期还款计划书合并使用有效,(附还款计划书)。同日,被告B(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兹欠A人民币26万元(贰拾陆万元整),本人承诺还款计划如下:第一期:2017年7月25日还款87000元。第二期:2017年8月25日还款87000元。第三期:2017年9月25日还款87000元。本人保证按期还款,不以任何理由拒绝还款。利息待本金还清后,按原借据约定双方协商后一次性计提15万元利息,本金2017年9月25日还清后两个月之内将利息还清。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向中国XX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核实1、确认

    62146XXXX00252的账户是否为被告B名下的账号。2、调取原告A通过其在中国XX银行东圃支行账户622XXXX0204XXX于2014年7月29日两笔转账各10万元及24年7月31日转账10万元给被告B在你行账号为2146XXXX00252的账户上共30万元的交易流水信息情况。2018年10月9日该行出具《证明》,内容:卡号62146XXXX00252确为B(身份证号码:XXX)名下账号。被告B2014年7月29日至31日的活期账户明细显示:被告名下中国XX的账户62146XXXX00252于2014年7月29日收到原告的账号为622XXXX0204XXX的账户跨行汇款200000元(分2笔,每笔100000元);被告名下中国XX的账户62146XXXX00252于2014年7月31日收到原告的账号为622XXXX0204XXX的账户跨行汇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证实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两份《借条》及相对应的中国XX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原告已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7年5月25日偿还40000元本金给原告,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现被告未按照《借条》及《还款划书》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约定利息150000元;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约定利息150000元;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0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09.01实施(该法律已被修改)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2021.01.01实施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2018-10-12
  •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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