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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与张XX、福建省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0)闽0427民初98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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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民初×××号

    原告:邱X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张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427××××××。

    法定代表人:林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085××××。

    主要负责人:林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邱XX与被告张XX、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物流)、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三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三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明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邱XX损失120000元,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邱XX损失337290.38元,其中医疗费26238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3533.31元、护理费27353.84元、误工费71381.07元、交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48684.1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70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两项损失合计457290.38元;2.张XX、××物流在××三明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0年6月8日,邱XX以治疗新产生医药费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明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邱XX损失计122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优先赔偿邱XX损失计302822.87元,共计424822.87元,已扣除××三明XX公司支付的120000元、××物流支付的14530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变更为252826.97元、增加车辆维修费2000元,手机维修费280元。经审查,邱XX法庭调查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5日,张XX驾驶闽G×××××号牵引挂车(以下简称闽G×××××号车),行驶至沙县青州镇青州XX往三明XX路段,与驾驶摩托车的邱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邱XX受伤的事故。本起事故经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邱XX不负责任。经查,闽G×××××号车所有人为××物流,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三明XX公司。事故发生后,邱XX被送至沙县医院抢救治疗,支出了医疗费等费用,并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由被告进行赔偿。

    张XX口头答辩,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为××物流雇佣的驾驶员,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物流承担。

    ××物流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邱XX诉求中不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其中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城镇非私营单位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案涉车辆在××三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三明XX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张XX系其雇佣的雇员,张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依法承担。

    ××三明XX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闽G×××××号车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XXX元,且不计免赔;但因闽G×××××号车驾驶员张XX所持有的三明市运输管理处颁发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仅至2014年11月14日,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仅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中邱XX诉求中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应由投保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2019年8月25日,张XX驾驶闽G×××××号车后牵引闽3586挂号挂车在沙县青州镇青州XX往三明XX路段与邱XX驾驶的闽G×××××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邱XX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1日,福建省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50XXXX0190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邱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邱XX被送至沙县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97天即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11月30日,花费医疗费235133.11元;后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3天即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月22日,花费医疗费48445.17元。2020年3月29日,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邱XX的伤残等级为四处十级、一处九级;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二期手术费用为22000元。闽G×××××号车及闽3586挂号挂车的所有人均系××物流,二车在××三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闽G×××××号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XXX元,且不计免赔;闽3586号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三明XX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20000元、××物流已支付赔偿款145307.94元。

    另查明,张XX系闽G×××××号车的驾驶员,系××物流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邱XX与丈夫共生育一女,名林XX,出生于2004年3月3日,至定残之日已年满16周岁,现在沙县第一中学就读。邱XX系邱XX的父亲,出生于1934年11月23日,至定残之日已年满85周岁;马XX系邱XX母亲,出生于1936年12月17日,至定残之日已年满83周岁。邱XX与马XX共生育四女。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三明XX公司是否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明XX公司辩称其因所承保的闽G×××××号车为营运性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道路货物运输资格,但在本案中张XX所持有的三明市运输管理处颁发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已在2014年11月15日到期,事故发生时其属未依约定持证驾驶;另××物流作为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在多部车辆均在其公司投保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或推定其知道案涉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人员应持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方能从事相关活动,因此,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其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闽G×××××号车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等证据。邱XX主张**安财险三明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且张XX持有相应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交警部门未认定其为无证驾驶,未持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并未增加经营风险,且国务院相关部门颁布的从业资格行业的名录中并未规定从事货物运输的人员应持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了投保人的负担,因此,××三明XX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物流认为××三明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物流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为无效。另××三明XX公司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物流曾在其处投保过同种类保险合同而免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明XX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明XX公司未提供闽G×××××号车的《投保人声明》,且××三明XX公司提交的2份《投保人声明》系××物流为其他车辆的投保人声明,且所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仅在“投保人签章处”盖有“福省××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负责事项说明》。”后及“日期”等须投人签字声明和填写时间的位置为空白,故平安财险以××物流公司在其他车辆的《投保人声明》中盖章,就推定××物流作为物流企业应知晓闽G×××××号车的驾驶员应持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方能从事驾驶一事的辩解,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三明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未生效,故××三明XX公司关于张XX未持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而从事运输并造成事故,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三明XX公司作为闽G×××××号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1)医疗费邱XX主张医疗费252826.97元,并提供部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经查,邱XX分别在沙县总医院及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5133.11元。邱XX出院后在沙县青纸医院等处复查、并在药店自行购置部分药品,共花费493.86元,上述费用有相应的凭证予以证实,且系邱XX治疗所需,予以支持。邱XX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专家手术费172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且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邱XX主张后续治疗费22000元,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因邱XX的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待其实际产生后,由其另行主张。综上,邱XX的医疗费为23562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邱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50天×60元/天)。经查,邱XX在沙县住院97天,在南平住院53天,共住院150天。参照沙县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在沙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910元即97天×30元/天;在南平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650元即53天×50元/天,以上两项合计5560元。3.营养费。邱XX主张营养费23533.31元(235133.11元×10%)。考虑到邱XX的伤情及医嘱、鉴定意见,确定邱XX的营养费为9000元即180天×50元/天。4.误工费。邱XX主张误工费为27353元(7931.25元/月÷30天×270天),其提交了相应的收入证明作为证据。经查,邱XX在沙县XX公司从事打包工作,但其仅提交了单位收入明细,未提交相应的银行明细,无法证实其受伤前一年的实际收入情况,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其收入减少,因此,结合邱XX事故前所从事的工作收入情况,并参照福建省XX制造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9年8月25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20年3月28日其误工期为216天,误工费为39539.84元即66815元/年÷365天×216天。5.护理费。邱XX主张护理费27353.84元(150天×60510元/年÷365天+30天×60510元/年÷365天÷2),其提交了部分护理费的收款收据。经查,邱XX共住院150天,参照福建省XX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458.22元即150天×66815元/年÷365天。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确定其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30天,护理费为2745.82元即30天×66815元/年÷365天×50%。两项合计为30204.04元。6.交通费。邱XX主张交通费4500元,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为证。邱XX先后在沙县、南平两地住院,其居住于沙县青州XX,考虑护理人员往返居住地需花费交通费及沙县往返南平、青州等地的公共交通收费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邱XX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18976元(45620元/年×20年×24%)。经查,邱XX因本起事故造成伤残九级一处、十级四处,且邱XX系沙县XX公司的职工,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邱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708.16元(30946元/年×3年×24%÷2人+30946元/年×5年×24%÷2人)。经查,需邱XX扶养的人员有林XX、邱XX、马XX。林XX至定残之日已年满16周岁,故其生活费为7427元即30946元/年×2年×24%÷2人;邱XX至定残之日已年满85周岁,故其生活费为9283.8元即30946元/年×5年×24%÷4人;马XX至定残之日已年满83周岁,故其生活费为9283.8元即30946元/年×5年×24%÷4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994.6元。以上两项合计24497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邱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结合邱XX的伤残等级,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9.财产损失。邱XX主张车辆维修费2000元、手机维修费280元,其提交了手机维修票据。经查,事故中邱XX的车辆确有损坏,其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经定损,确定车辆损失费为2000元,且经各方当庭确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手机维修费280元,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手机的损坏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故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0.鉴定费。邱XX主张鉴定费2600元,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结合本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确定由邱XX承担1000元,张XX承担1600元。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侵权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起事故张XX承担全部责任,邱XX不承担责任。张XX系××物流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失由雇主承担。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由××物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邱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5626.9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56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9539.84元、护理费30204.04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4970.6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259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81901.45元。鉴定费由邱XX承担1000元,××物流承担1600元。邱XX诉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三明XX公司为涉案闽G×××××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邱XX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邱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9901.45元,两项共计581901.45元。扣除××三明XX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物流已支付的费用143707.94元即145307.94元-1600元(鉴定费),××三明XX公司还应赔偿邱XX各项损失共计318193.51元即581901.45元-120000元-143707.94元。××物流垫付的费用143707.94元,由其另行向××三明XX公司主张。××三明XX公司关于张XX无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事货物运输,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扣除非医保的辩解,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邱XX各项损失共计318193.51元;

    二、驳回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36元,由邱XX负担787元,福建省XX公司负担3049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


  • 2020-07-03
  • 沙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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