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黄XX与被告李X、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李X、李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杨X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事实: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8日21时56分许,被告李X驾驶车牌号为渝CXXX的小车沿上什字西路往涪江二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涪江二桥南XX时撞上停在路边的渝CXXX号普通二轮普通车(事发时该车载有两人,秦X均为驾驶员,原告黄XX为乘坐人)和停在路边的渝CKxx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车上载有两人,李X志为驾驶员,张XX为乘坐人)及站在两辆摩托车旁边的杨X英。事故发生后,渝CxxxH3号小车驾驶员即被告李X弃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了渝CxxxH3号小车、渝Cxxx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三车受损,秦X均、杨X英、李X志、张XX、原告黄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津街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X均、杨X英、李X志、张XX、原告黄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肾挫伤,4.失血性贫血,5.左侧面部神经损伤。
经本院认定,原告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后续医疗费(含康复费)17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829.16元(原告黄XX之子秦X于2001年7月29日出生,还差一天年满1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8.47元(24154元/年×1年×11%÷2))、护理费15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鉴定费2430元等费合计154930.3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有:医疗费10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后续医疗费(含康复费)17000元=25391.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829.16元+护理费1573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127109.1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XX及秦X均、李X志、张XX、杨X英受伤,故首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付。由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已由被告平安XX公司对杨X英垫付了其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对本案原告及其他伤者进行分配。经计算,各伤者分配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如下:秦X均分配26705.82元、黄XX分配26989.91元、杨X英分配37248.62元(杨X英在该限额内已少分9951
元)、李X志分配500元、张XX分配18555.65元,故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26989.91元(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下的127940.45元(含鉴定费243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127940.45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黄XX154930.36元,扣除被告李X代为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730元(该款由被告李X、李Xx与被告平安XX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平安XX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黄XX139200.36元。
案件判决:
一、原告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0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后续医疗费(含康复费)17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829.16元、护理费15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鉴定费2430元等费合计154930.3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26989.9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127940.45元,扣除被告李X代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的15730元(该款由被告李X、李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中国XX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黄XX139200.36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黄XX;
二、驳回原告黄XX对被告李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计587元,由被告李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