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6民初3267号
原告:李XX,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萍,陕西XX律师。被告:曾XX,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紫荆街道办三义XX。
被告:曾XX,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紫荆街道办三义XX。系被告曾XX之兄。
原告李XX与被告曾XX、曾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曾XX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曾康
乐立即向原告李XX支付租金48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曾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
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曾XX协商,原告将其母所有位于蒲城县红旗街西段73号临XX一楼
一间半门面房出租给被告曾XX,约定每年租金为38000元。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6民初3267号
原告:李XX,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萍,陕西XX律师。被告:曾XX,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紫荆街道办三义XX。
被告:曾XX,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紫荆街道办三义XX。系被告曾XX之兄。
原告李XX与被告曾XX、曾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曾XX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曾康
乐立即向原告李XX支付租金48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曾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
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曾XX协商,原告将其母所有位于蒲城县红旗街西段73号临XX一楼
一间半门面房出租给被告曾XX,约定每年租金为38000元。
此后,被告曾XX仅支付一年租金,剩余租金以经济紧张为由未支付。2018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催要,被告曾XX仍称无法立即支付,遂与原告结算后解除租赁合同,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本人(曾XX)欠李XX房费57000元(伍万柒仟元),还款方法:分18期还完,每期应还3166
元,还款人:曾XX2018年1月20日XXX
担保人:曾XX。”。被告曾XX之兄曾XX自愿作为担保人
在欠条上予以签名。后被告曾XX未能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
务,陆续仅清偿8500元。原告与被告曾XX之间租赁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曾XX应依法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曾XX自原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X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二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XX系被告曾XX之弟。原告曾将登记于其母名下的房屋出租于被告曾XX。2018年1月20日,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被告曾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曾XX)欠李XX房费57000元(伍万柒仟元),还款方法,分18期还完,每期应还3166元,还款人:曾XX2018年1月20日XXX担保人:曾XX。”。被告曾XX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曾XX主张债权的证据。本案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曾XX出具的欠条中载明“18
期”为18个月,被告曾XX在上述欠条上签名后,其就联系不上被告曾XX,亦未到被告曾XX家去过;被告曾XX在本案起诉前仅支付8500元,诉讼过程中又支付16000元,剩余32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将登记于其母名下的房屋出租于被告曾XX,被告曾XX就房屋租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
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曾XX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
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就剩余租金应继续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曾XX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予以签名,未载明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曾XX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曾XX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20年1月20日前,要求被告曾XX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曾XX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千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XX向原告李XX支付租金3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峰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一记员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