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2958号
原告:杨XX,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成吉,上海市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县,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成吉、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600元及逾期利息(以34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32800元及逾期利息(以3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认识多年,系老乡和朋友关系。2018年11月1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8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XX过银行转账及时足额履行借款约定。但原告仅于2018年12月10日收到1800元、2019年1月10日收到1800元、2019年2月10日收到1800元。尽管原告多次催讨,截止今日被告始终未归还剩余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XX辩称,我向原告借了4万元,我还了9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XX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律师函、EMS邮单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1日被告王XX向原告杨XX出具借条,主要内容:王XX因生意周转不便特向杨XX借款4万元,2018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XX过中国XX银行转给被告4万元。
被告还款情况:2018年11月11日、2019年1月10日被告XX过微信归还原告1800元、1800元,2018年12月10日被告帮原告垫付了1800元房租押金。原告称,2019年2月10日也曾收到过被告1800元,具体什么方式收到的记不清了,总共4笔1800元。被告称,之前明确本案归还了原告9000元,这个9000元包括原告明确的三笔1800元,除了这三笔1800元外没有其他还款,当时说9000元,因为时间久了,记错了。
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经过老乡介绍认识,我是做物流的,被告是做房屋租赁的。原告出借款项来源:我老婆的工资,不是贷款来的。被告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借贷关系。
被告陈述,原被告是XX过朋友认识的,我是做房产中介的,原告做什么不清楚。被告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3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XX借款328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3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睿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