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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21)陕01执异1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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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瑞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执异1140号

案外人:张XX,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枣园村西XX,公民身份号码6101XXXX0704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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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陕西XX律师

申请执行人:咸阳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高新区宝泉路西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草滩镇东风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淡娇娇,陕西XX律师。

第三人:西安XX,住所地西安市北XX。

负责人:李X,该支行行长。

在本院执行咸阳XX公司(以下简称留园公司)与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第三人西安XX(以下简称西安XX)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XX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新XX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镇东风XX10处房产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XX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旅游经贸公司)向案外人借款2400万元,后因旅游经贸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新XX公司就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镇东风XX10处房产抵偿借款及利息,并将案涉10套房产交付给案外人。因旅游经贸公司告知案外人案涉10套房产银行贷款没有清偿,房产抵押无法解除导致案外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留园公司称,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判决新XX公司将国用(2004出)591号土地及地面房产过户至留园公司名下,留园公司依法享有案涉房产及土地的所有权;案外人提供虚假的《以房抵债协议》,目的是阻碍法院强制执行新XX公司名下的国用(2004出)591号土地及地面房产过户至留园公司名下;案涉房产经检测为危房,不具有任何经济价值。而案外人却用此来抵偿517XXXX8000元的高额债权,明显不符合常理,该以房抵债行为系双方的恶意串通行为;张XX在法院以往的多次查封和执行中均未提出异议,直到留园公司在代新XX公司偿还西安XX的抵押贷款后,则立即提出执行异议,此行为明显系被执行人新XX公司与张XX恶意串通而提起的虚假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留园公司与新XX公司、第三人西安XX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19)陕01民再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本院(2017)陕01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二、留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一次性向第三人西安XX清偿涉案贷款本金人民币4900万元及自2019年1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付的利息。清偿完毕后十五日内,由西安XX与新XX公司共同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三、新XX公司在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后十五日内协助留园公司将国用(2004出)591号土地及地面房产过户到留园公司名下,因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新XX公司承担。新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陕民终5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XX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受理。2021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21)陕01执4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执行标的为一、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将国用(2004出)591号土地及地面房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因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二承担本案受理费3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102元……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新XX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镇东风XX10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112XXXX02020-1-1、112XXXX02020-2-1、112XXXX02020-3-1、112XXXX02020-7-1、112XXXX02020-8-1、112XXXX02020-9-1、112XXXX02020-10-1、112XXXX02020-11-1、112XXXX02020-12-1、112XXXX02020-13-1);二、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案审查中,案外人张XX提交以下证据:1.张XX与新XX公司对账确认书,出借方张XX,借款人旅游经贸公司,载明截止2016年9月30日双方对账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17XXXX8000.00元;2.《以物抵债协议》甲方张XX,乙方旅游经贸公司,丙方新XX公司;3.《借款协议》出借方张XX,借款方旅游经贸公司,担保方XX公司;4.银行流水交易明细;5.案涉房屋房产证复印件,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新XX公司;6.现场照片;7.收据、银行电子回单等,张XX称均为西安XX公司占用现场电费收据;8西安XX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载明2020年5月20日,张XX退出公司监事,转让股权,投资人发生变更;9.张XX、贺X出具情况说明。留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借款合同;3.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国用(2004)出第591号土地及未央区字第112XXXX02020-2-1、2、3、7、8、9、10、11、12、13号房产;4房屋登记薄;5贷款展期协议;6民事判决书;7银行记账凭证;8情况说明;9.银行授信业务结清证明;10承诺书;11企业信息;12.联合改造危房项目合同;13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14.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经质证,张XX及留园公司均不认可对方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议、证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张XX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排除执行,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述司法解释是规定一般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案外人享有可排除执行权利的情形。本案生效判决判项明确是将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也载明执行标的是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过户,因此本案并非一般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关于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之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新XX公司名下,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裁定查封案涉房产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张XX认为其享有权属,实际是不服生效判决相关内容,故应通过申请再审或其他程序进行救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XX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审判长童X

审判员高甲星

审判员苟卫民

二0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XX


  • 2021-11-12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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