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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XXXX公司、王XX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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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钊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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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初67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山西XX(东方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G。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市丛台区东环路中段北方装饰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M。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XX,男,汉族,1965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XX市曲周县。

    被告:高XX,女,汉族,1965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XX市曲周县。

    被告:王XX,男,汉族,1957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XX市曲周县。

    被告:田XX,女,汉族,1956年8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XX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市东环XX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344434XT。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王XX、高XX、王XX、田XX、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郭XX,被告XXXX公司、王XX、高XX、王XX、田XX、XX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XX公司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040XXXX0026-2013年(丛台)字0014号《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判令XXXX公司立即向东方XX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0,000,000元及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产生的全部利息(包含罚息及复利,以下含义相同,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截至起诉日即2020年3月20日已欠息59,647,863.05元);二、依法判令王XX、高XX、王XX、田XX、XXXX公司对东方XX公司上述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确认040XXXX0026-2013年丛台(抵)字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东方XX公司对抵押物清单中XXXX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确认2013年(丛台)质字001号《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东方XX公司对质物清单中XXXX公司质押的XX红星XX2014-2023年全部租金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上述所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东方XX公司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截止至具状日即2020年3月20日的欠息数额变更为55,248,191.73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XXXX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丛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XX丛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4亿元,本金归还方式为分期还款,总期限120个月。同日,XXXX公司,王XX、高XX及王XX、田XX分别与该行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01、002、003号),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XXXX公司以名下不动产(邯房权证国字第××、01××24、01××25、01××26、01××27、01××28号;邯县国用(2009B)第0848、0849号)与该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40XXXX0026-2013年丛台(抵)字0015号),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XXXX公司以其经营红星美凯龙家具生活广场2014-2023年全部租金收入与该行签署《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丛台)质字001号),为前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办妥抵押、质押登记后,该行于2014年2月完成向XXXX公司放款4亿元的义务,但XXXX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本付息责任。2018年9月13日,工行XX丛台支行与东方XX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4亿元债权中的2.3亿元债权转让给东方XX公司。东方XX公司依约向工行XX丛台支行支付对价,合法取得2.3亿元债权。截至具状日,XXXX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未履行质押担保责任;XXXX公司,王XX、高XX及王XX、田XX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XXXX公司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因上述被告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XX公司、王XX、高XX、王XX、田XX、XXXX公司共同辩称,1、东方XX公司所述借款合同为4亿元,该司主张却为2.3亿元,与合同数额不符。因此,请求法庭查清2.3亿元是4亿元的哪一部分;2、东方XX公司当庭修改的欠息数字,我方不认可,从借款合同到起诉日2020年3月20日,与合同不相符,合同并未届满,故利息、罚息等都不应该产生;3、东方XX公司所主张的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这份抵押合同中所担保的是0014号借款合同,总额为4亿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也约定了包括其他合同项下的债权一并抵押,抵押总额为8亿元,东方XX公司所述的是从0014号合同中分离出来的2.3亿元,我方认为债权可以分离出来,抵押不能分离出来,抵押权并不随之转让,这也是《物权法》的明确规定,东方XX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4、东方XX公司的债权是授让于工行XX丛台支行,该行此前已经起诉过XXXX公司,并主张了优先受偿权,且经XX中院判决支持了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这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给了工行XX丛台支行,基于该法律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对东方XX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5、东方XX公司对001号质押合同的租金收入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东方XX公司要求的是对2014-2023年期间的租金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在已经是2020年,东方XX公司主张对已经发生的6年的租金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显然没有事实根据。租金收入不是担保法和物权法上的质押,所以这份合同不是合法有效的,这份质押合同所担保的0014号借款合同显然是不能分别转让的。

    东方XX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利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及他项权利证、《质押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信息、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利息计算情况等。被告XXXX公司、王XX、高XX、王XX、田XX、XX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到庭当事人的诉辩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6日,贷款人工行XX丛台支行与借款人XXXX公司签订编号为040XXXX0026-2013年(丛台)字0014号《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基本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用途和期限2.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大写:肆亿元整)万元,具体用途为:支付购买“XX红星美凯龙生活家居广场”经营权和收益权的转让费。2.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利率、利息和费用3.1借款利率按下列第(2)种方式确定:(2)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3.3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第八条违约8.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8.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8.3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盖章。

    2013年12月26日,就案涉借款,债权人(甲方)工行XX丛台支行分别与保证人(乙方)XXXX公司,王XX、田XX,王XX、高XX签订编号为001、002、003号《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XXXX公司(下称债务人)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编号:040XXXX0026-2013年(丛台)字0014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1.2条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第二条保证方式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第4.1条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六条乙方承诺第6.2条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各方均在上述《保证合同》中予以签字、盖章。

    2013年12月26日,抵押权人(甲方)工行XX丛台支行与抵押人(乙方)XXXX公司签订编号为040XXXX0026-2013年丛台(抵)字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23年12月2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800000.000(大写:捌亿元整)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XXXX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产生。第1.2条上述所述最高余额,是指在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甲方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三条抵押物第3.1条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条乙方承诺第10.8条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抵押物清单显示:“XXXX公司分别用其坐落于丛台区(权属证明分别为:邯房权证国字第××号、01××24号、01××25号、01××26号、01××27号、01××28号)及位于丛台路北XX、东环路西XX的土地使用权(原权属证明分别为:邯县国用(2009B)第0848号、邯县国用(2009B)第0849号;现分别为邯县国用(2016)第01390号、邯县国用(2016)第01391号、邯县国用(2016)第01393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双方均在该抵押清单中签字、盖章。上述抵押财产均办理抵押登记。

    2013年12月26日,质权人(甲方)工行XX丛台支行与出质人(乙方)XXXX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丛台)质字001号《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与XXXX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编号:040XXXX0026-2013年(丛台)字0014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1.2条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第二条质押担保范围乙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第三条质物第3.1条质物详见《质物清单》。…。第3.3条甲方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所生的孳息,以及因质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第四条交付和登记第4.1条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应将质物或权利凭证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代理人,甲方或其代理人验收无误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押凭证,质物的保管费用由乙方承担。第4.2条本合同项下质物依法须办理质押登记的,甲方和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乙方和甲方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第六条质权的实现第6.1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质权:A、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第十四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14.1条质押应收账款为:XXXX公司经营的位于丛台区东XX“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1-6层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23年12月24日出租所产生的所有租金收入,应收账款收款专户开户行为工行XX丛台支行。账号为04×××96。……。附件质物清单显示:名称XX红星XX2014-2023年全部租金收入;权利证明或权利凭证双方约定;状况应收;价值或评估价值20035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质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信息中显示办理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工行XX丛台支行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支付XXXX公司贷款4亿元人民币。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27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9月13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2月2日、2018年3月1日,工行XX丛台支行分别向XXXX公司出具《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XXXX公司均在该通知书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9月8日,XXX与东方XX公司就本案案涉债权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9月13日,甲方工行XX丛台支行与乙方东方XX公司签订编号为河北XXHD011号资产包第001号资产《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转让债权的范围本协议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XXXX公司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第二条转让债权的账面价值截至2018年7月31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566,158,597.21元及利息62,155,191.66元。……”。转让附件显示,本案案涉040XXXX0026-2013年(丛台)字0014号《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中部分不良贷款本金余额230,000,000元及截至2018年7月31日欠息24,399,201.03元及保证(抵押)等均转让于东方XX公司”。2018年9月21日,东方XX公司向本案六被告出具编号为东方2018年001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各被告将案涉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剩余贷款本金2.3亿元债权及相关事项已由工行XX丛台支行转让于东方XX公司,同日,本案六被告均在回执中予以签字、盖章。

    还查明:2020年4月29日,就本案案涉标的,东方XX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出具中国XX,显示保险费为132,000元。

    又查明:就本案中未转让于东方XX公司的1.6亿借款及相应利息等,工行XX丛台支行已于2019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冀04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丛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999,998.79元及截止至2019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299,825.31元,以及从2019年5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2013年12月26日《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二、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丛台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王XX、高XX、王XX、田XX、XX市XX公司均在《保证合同》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丛台支行对被告XX市XX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财产(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附的“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借款人XXXX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能如约全面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故东方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述。

    本院认为,因工行XX丛台支行与XXXX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与王XX、XXXX公司等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XXXX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XXXX公司应否偿还东方XX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00元及截止至2020年3月20日利息55,248,191.73元以及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问题。案涉《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债权人工行XX丛台支行已按照上述《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XXXX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亿元的义务,但XXXX公司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且XXXX公司对上述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另,原债权人工行XX丛台支行将案涉借款本金2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转让于东方XX公司后,也已通知了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均在回执中予以盖章、签字认可,故该转让行为真实有效,虽然XXXX公司对其利息计算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XXXX公司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对东方XX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人王XX、高XX、王XX、田XX、XXXX公司应否对XXXX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2013年12月26日,王XX等五保证人分别与原债权人工行XX丛台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了王XX、高XX、王XX、田XX、XXXX公司对案涉债务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各保证人均未履行其保证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该保证合同也已转让于东方XX公司,因此,王XX、高XX、王XX、田XX、XXXX公司均应对借款人XXXX公司的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东方XX公司应否对XXXX公司案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虽然XXXX公司辩称,因原债权人工行XX丛台支行已将未转让部分(本金1.6亿)诉至法院,并判决工行XX丛台支行有权对XXXX公司的案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抵押权具有不可分割性,故XXXX公司不应再承担对东方XX公司抵押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本案中,XXXX公司等六被告均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中予以签字,应视为对案涉2.3亿债权转让事实的认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第七十二条“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即便工行XX丛台支行享有部分债权的优先受偿权,XXXX公司也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对东方XX公司受让的债权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义务。同时,XXXX公司又以其坐落于丛台区(权属证明分别为:邯房权证国字第××号、01××24号、01××25号、01××26号、01××27号、01××28号)及位于丛台路北XX、东环路西XX的土地使用权(原权属证明分别为:邯县国用(2009B)第0848号、邯县国用(2009B)第0849号;现分别为邯县国用(2016)第01390号、邯县国用(2016)第01391号、邯县国用(2016)第01393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且均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对东方XX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

    关于东方XX公司应否对XXXX公司案涉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原质权人工行XX丛台支行与XXXX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该合同已约定XXXX公司用XX红星XX生活广场2014-2023年全部租金收入作为质押财产,故现该笔债权已转让于东方XX公司,故该司有权对XXXX公司的上述质押财产在《质押合同》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各被告应否支付东方XX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132,000元的问题。因该笔费用系东方XX公司为实现其债权的实际花费,且该司也提供了相应证据,故东方XX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XX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00元及截止至2020年3月20日利息55,248,191.73元以及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2013年12月26日《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

    二、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人民币132,000元。

    三、被告王XX、高XX、王XX、田XX、XX市XX公司均在《保证合同》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XX市XX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财产(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附的“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XXXX公司提供的《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财产(详见《质押合同》中所附的“质押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XXXX公司、王XX、高XX、王XX、田XX、XX市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罗XX

    审判员  孙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收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权、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一条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七十二条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20-12-25
  •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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