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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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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平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乡县。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XX,河北XX律师。

    辩护人王XX,河北XX律师。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韩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郭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XX与刘XX、刘XX、李XX在平乡县城XX牡丹亭房间吃饭时,因坟地问题与刘XX发生纠纷,刘XX先用一空酒瓶投向刘XX,双方用餐具互投,后被他人拉开。造成刘XX左手、刘XX左眼眉弓处受伤,经鉴定,刘XX的损伤系轻伤二级,刘XX的损伤系轻微伤。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侦破报告、住院病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刘XX、李XX、蒋XX、刘XX、翟XX、安XX、张XX、安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陈述、被告人刘XX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刘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X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XX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1、卷宗显示,被告人自始至终未承认对刘XX实施伤害行为,并且与目击证人刘XX和李XX第一次询问笔录一致;2、目击证人刘XX和李XX在第二次询问中对关键环节做了相反的证言,但没有给出合理理由,并且存在诸多疑点,不能排除诱导询问或者提示性作答因素,本案存在合理怀疑;3、被害人刘XX陈述与证人证言不符,且前后矛盾存在说谎嫌疑,不应予以采信。

    (二)考虑到被告人自愿认罪,辩护人代其在量刑上发表如下量刑意见:1、本案被害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2、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之前一贯表现良好;4、被告人年事已高,且身体不好,不宜长期适用监禁刑罚;5、该案是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依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应从宽处理;6、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7、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XX与刘XX、刘XX、李XX在平乡县城XX牡丹亭房间吃饭时,因坟地问题与刘XX发生纠纷,刘XX先用一空酒瓶投向刘XX,双方用餐具互投,后被他人拉开。造成刘XX左手、刘XX左眼眉弓处受伤,经鉴定,刘XX的损伤系轻伤二级,刘XX的损伤系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刘XX已经对被告人刘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XX当庭自愿认罪。

    2、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刘XX夫妇请其和刘XX在县城乐天饭店吃饭,期间其和刘XX因为坟地的事发生争执,刘XX用盘子投向其砸到其左手背,其左手背开始流血。其用白酒瓶投向刘XX,砸到刘XX眉头。后双方被他人拉开,其给外甥刘XX打电话让刘XX开车把其送到了家里,第二天醒来其感觉左手背都肿了,就去了县中医院治疗。其左手背骨折,是刘XX拿盛菜的盘子砸的。

    3、证人刘XX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19时许,其安排刘XX和刘XX在县城乐天饭店吃饭时,刘XX与刘XX因坟地的事发生打架,刘XX用白酒瓶将刘XX眉头砸伤,后刘XX与刘XX用餐具相互投对方,后被人拉开。刘XX与刘XX距离约有1.5米远。在饭店门口听翟XX、三XX等人说刘XX的手受伤了。

    4、证人李XX证实,刘XX和刘XX是因为坟地的事情发生口角,刘XX用白酒瓶朝刘XX投了过去,刘XX的眉头流血了,刘XX和刘XX就互相拿桌子上的餐具投对方,都朝对方身上投的,有的投身上,有的投墙上,其当时搂住刘XX,他俩还互相投对方,这时其劝他俩别投了,之后刘XX给其说手筋断了。

    5、证人蒋XX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上,其同刘XX开车去平乡县城XX接刘XX,接到刘XX后见到刘XX用纸巾捂着手,纸巾上有血迹,刘XX告诉其和刘XX是和刘XX打架时被刘XX弄伤的。后其和刘XX将刘XX送回家。

    6、证人刘XX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上,其和蒋XX去平乡县城XX接刘XX,接到刘XX时看到刘XX右手拿着纸巾捂着左手,纸巾上有血迹,刘XX称是因为坟地的事与刘XX打架了,后其和蒋XX将刘XX送到家,第二天刘XX手肿得很高,其就开车拉着刘XX去了中医院,医生说左手背部骨折了,后刘XX办理了住院手续。

    7、证人翟XX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上,其到乐天饭店看到刘XX两手捂着说手受伤了,之后其去县医院看刘XX知道刘XX左眼眉处受伤了。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其去找刘XX时,听刘XX母亲说刘XX没在家。

    8、证人安XX(乐天饭店服务员)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上,是在乐天饭店牡丹XX发生的打架。其看到有包间里一名男子捂着头,脸上有血,先出包间的一名男子用餐巾纸捂着手,手指处有血迹,包间门口地上有血迹,一个空白酒瓶上有血迹。

    9、证人张XX(乐天饭店收银员)证实,2015年1月20日19时30分许,其在饭店前台时听到对讲机喊里面打架了,看看结账没有,其说没有,这时一位年龄60多岁的老头过来说,只给饭费,摔坏的盘子不付钱,然后把钱给其就走了,其没见打架的双方。

    10、证人安XX(乐天饭店服务员)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上19时30分许,其在乐天饭店生态园大厅给包间内上菜时,听到有人喊打架了,随后其经过牡丹XX包间时看到坐在包间西北角的人头上流血了,在包间的东南角有两位老人说站在东南角的一位中年男子,然后其就干自己的活去了,过了有30分钟左右,其在饭店生态园大厅的出菜口坐着看见当时站在牡丹XX东南角的中年男子走出房间,一边走一边用餐巾纸擦手,手上有点血。其收拾包间时地上有两三个摔坏的盘子,一个小青花酒瓶,酒瓶上有血迹。其收拾东西后都扔到饭店门口的垃圾桶里了。当时白酒瓶在牡丹XX门口外边放着,头上受伤的男子这边没有坏的盘子等物品,手上有血的男子这边有两个坏的菜盘子。

    11、证人李XX(刘XX妻子)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八九点的时候,刘XX跟刘XX一起回来的,回家后说是因为坟地的事与刘XX打架的,刘XX拿餐桌上的盘子把他手投伤了,没有具体说怎么打的。当晚刘XX很着急不去医院,睡之前其用湿毛巾把刘XX左手背伤口周围擦了擦。凌晨三四点的时候,其听到刘XX吵吵手疼,这时其看到刘XX左手已经肿了,早上起床后,其联系刘XX开车拉其和刘XX一起去了中医院。在中医院拍完片子发现刘XX手骨折了。

    12、平乡县公安局公冀邢平(法活检)字(XX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XX的损伤符合在钝性外力作用后形成,损伤系轻微伤;公冀邢平(法活检)字(XX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XX的损伤符合在钝性外力作用后形成,损伤系轻伤二级;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5)153号法医损伤重新检验鉴定书证实,受检人刘XX的左手第4、5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13、乐天饭店牡丹XX包间照片证实现场情况,打架现场已经被打扫干净。

    14、侦破报告证实,2015年1月21日8时许,接刘XX报警后平乡县公安局县城分局立案侦查,后经依法侦查查明:2015年1月20日晚19时许,刘XX、李XX夫妇请刘XX和刘XX在县城乐天饭店吃饭时,刘XX与刘XX因为坟地问题发生争执,在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刘XX用桌子上的板城烧锅酒白酒瓶朝刘XX投过去,将刘XX左眼上侧砸伤,后双方拿着餐具就互相投对方,致使刘XX左手手背掌骨骨折。2015年2月28日经平乡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15、刘XX住院病历证实,2015年1月21日11时入住平乡县中医院外科病房25床,同年2月3日10时出院。经诊断左手第4、5掌骨骨折。

    1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XX已经对被告人刘XX表示谅解。

    17、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XX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XX、安XX、安XX的首次证言均能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双方发生打架后,被害人手上有血迹;证人蒋XX、刘XX、翟XX的证言能够证实在乐天饭店门口看到刘XX手上受伤;被害人刘XX的陈述及证人刘XX、李XX的证言能够证实参与打架的人只有被告人刘XX和被害人刘XX;虽然证人在不同时间所作的证言中关于细节方面有些许出入,但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刘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1、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2、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之前一贯表现良好;4、本案是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5、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6、被告人自愿认罪。以上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9-15
  • 平乡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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