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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某医院与康XX劳动合同纠纷,医院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 劳动工伤
  • (2016)鲁0105民初34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仲勋律师
分析案情,代理诉讼,协助提供证据,出庭应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经过律师,医院努力无需支付个人双倍工资

案件详情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05民初3434号

    原告:济南XX,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女,汉族,住济南市XX区。

    被告:路XX,男,汉族,住山东省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男,汉族,山东XX实习律师,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济南XX(以下简称XX白癜风医院)与被告路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白癜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徐XX,被告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41166.66元及经济补偿金14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济南XX与被告路XX系劳动关系,被告自2015年2月份在原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医院的全面经营、人事管理工作。因被告任职期间以权谋私、擅自辞退优秀员工、经营决策错误等严重失职行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董事会作出免去被告总经理职务的决定,另任原告企划部总监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职务,但被告无故离职。被告担任原告总经理职务期间,负责原告全面经营、人事管理,其管理的范围当然包括总经理本人,因路XX失职的原因导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本人应当对自己的失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仲裁要求原告为其失职行为承担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赔偿要求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相悖,也违反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另外,被告在担任原告总经理期间,以权谋私、违规裁减人员、决策错误、拉帮结派等给原告造成了500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路XX辩称,第一,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诉求应予驳回。首先,被告在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其次,本案中,原告主张签订劳动合同,就应履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义务,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除《劳动合同放弃协议》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放弃协议》也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原告主张已签订劳动合同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再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系总经理,未签劳动合同系被告失职所致,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明显不能成立。原告庭审中提供董事会决议、任命书、入职、离职申请表等证据恰恰可以证实本案被告职责范围由董事会授予,具体工作内容由公司董事长即院长吴文盾直接管理、决定,且在原告单位内,还设有财务科负责人、人事科负责人等众多高管职务,被告履行职务范围还受其他高管职务范围的影响。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针对该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实原告所述500万损失具体情况,也不能证实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其次,劳动法律法规中有关劳动者承担责任的只有因违反服务期、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违约金,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的赔偿办法中也只有劳动者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且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同,劳动者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被告已尽到勤勉和忠实义务,主观上无故意和过失,客观上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XX白癜风医院提交的广告合同3份,证实原告单位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包括签订广告合同在内均由路XX本人决定。本院认为,因2012年5月份签订的合同路XX确未入职,另外两份合同虽由路XX作为XX白癜风医院的代表人签署,但该两份合同系复印件,路XX亦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对XX白癜风医院提交的岗位主要负责人工作职责范围,证实路XX的职责情况。因该证据系XX白癜风医院单方制作,且未加盖单位公章,路XX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9日,被告路XX到原告XX白癜风医院处从事总经理工作,月平均工资14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放弃协议》,该协议载明路XX自愿放弃XX白癜风医院缴纳的社会保险,XX白癜风医院每月补助路XX300元作为缴纳社会保险金。2015年12月23日,XX白癜风医院出具董事会决议,载明:“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我院董事会任命路XX为济南XX总经理,全面负责我院经营管理工作。路XX在我院任职的10个月期间,工作严重失职,经营不善,管理混乱,决策失误、导致医院严重亏损。经医院董事会全体成员研究决定:免去路XX总经理职务,自2016年1月1日起调到企划宣传部门主持工作。”2015年12月30日,XX白癜风医院出具任命书,任命路XX为医院企划部总监。次日,路XX离职,XX白癜风医院为路XX出具离职证明。

    2016年4月8日,路XX作为申请人,以XX白癜风医院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159500元、经济补偿金14500元。仲裁过程中,XX白癜风医院提出反仲裁请求:“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223万元。”该委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6]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济南XX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路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41166.66元、经济补偿金14500元;二、驳回被申请人的反仲裁请求。”原告济南XX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41166.66元及经济补偿金14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XX白癜风医院是否应当支付路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XX白癜风医院主张双方除签订劳动合同放弃协议以外还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但是,通过XX白癜风医院提交的离职交接表、工资单、人事入职单、员工转正申请表等证据显示,路XX作为总经理,其工作内容涉及人事管理,且有审批的职权。庭审中,路XX亦认可其在院长的领导下从事全院的经营管理工作。路XX作为负责包含人事管理在内的总经理,应熟知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该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会承担的法律后果。诉讼过程中,路XX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工作职责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路XX任负责包含人事管理在内的总经理10个月,仍未与XX白癜风医院签订劳动合同,说明路XX未能全面履行职责,其未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路XX,而不在用人单位。路XX怠于履行职责,从而使用人单位处于不利地位,其再以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双倍工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XX白癜风医院主张不支付路X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白癜风医院是否应当支付路XX经济补偿金问题,路XX主张因XX白癜风医院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离职。本院认为,因XX白癜风医院确未为路XX缴纳社会保险,虽然路XX自愿放弃XX白癜风医院为其缴纳,但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不缴纳社会保险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XX白癜风医院应支付路XX经济补偿金,其数额为14500元。关于XX白癜风医院要求路XX赔偿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路XX经济补偿金14500元;

    二、原告济南XX不负有支付被告路X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1166.66元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济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可

    人民陪审员  石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XX


  • 2017-08-25
  •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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