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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江XX与安华XX贷款合同撤销对安华XX罚款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秦瑞律师
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原则撤销江西高院对安华物流的处罚决定

案件详情

    【案情】

    原告:中江XX公司

    我

    (以下简称中江XX)。

    被告:泉州XX公司(以下简称安华XX)、安XX公司、郭XX、林XX。

    2017年,中江XX与安华XX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中江XX为安华XX提供不超过1亿元借款。郭XX为前述信托贷款合同提供保证,并与中江XX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由中江XX住所地法院管辖。郭XX的配偶林XX亦在保证合同落款页上签字。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中江XX诉安华XX、安XX公司、郭XX、林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林XX向江西高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案涉保证合同首页列明的保证人只有郭XX一人,林XX仅在保证合同落款页上签字并承诺其作为郭XX的配偶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林XX并未与中江XX约定管辖,且未有任何愿意接受约定管辖的意思表示,其住所地在福建省,且本案标的额符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应移送福建高院管辖。

    【裁判】

    江西高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安华XX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及中江XX与林XX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中江XX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林XX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江西高院据此裁定驳回林XX提出的异议。此外,江西高院认为,林XX在已有合同明确约定且无其他专属管辖等事由的情况下仍提出管辖权异议,存在拖延诉讼的主观恶意,属滥用诉讼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作出(2019)赣民初54号罚款决定,对林XX罚款10万元。

    处罚决定作出后,林XX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复议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赋予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特定行为依法作出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权力,以确保审判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诉讼参与人等妨害民事诉讼可以依法予以罚款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且该条规定系完全列举的封闭条款,无兜底条款的规定,表明民事诉讼法对可适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系采限制性规定,无法外自由裁量的余地。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制裁行为,需要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在法律明确采取完全列案例参考

    举条款限制罚款强制措施适用范围的前提下,并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上扩张适用该项强制措施的余地。故江西高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课以罚款,适用法律不当。最高法院据此撤销了江西高院的罚款决定。


  • 2017-01-26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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