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蒋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X)、重庆长途xx集团大足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足xx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被告大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右腕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左右。原告蒋XX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蒋XX于1952年11月29日出生,与案外人李XX(1951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城镇居民。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慈航社区居委会证明:李XX与蒋XX共生育4名子女。目前李XX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审理中,原告蒋XX自认李XX每月领取了养老保险金130元,被告大足xx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蒋XX乘坐被告大足xx公司营运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建立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大足xx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蒋XX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公交站的义务。被告大足xx公司在运送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告蒋XX受伤,被告大足xx公司应当承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依照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案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原告蒋XX受伤发生在民法具施行前,但其损害后果确定于民法具施行后,原告因受致残,其身体遭受一定程序的严重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于以支持。本院依据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蒋XX造成的上述损失,本院确认共计71664.04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集团大足xx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XX医疗费637.96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48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款合计71664.04元;
二、驳回原告蒋XX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34元,由被告重庆XX集团大足公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