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向周X与被告代XX、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浙江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贵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向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周X,被告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浙江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事实:
2020年12月6日00时23分,被告代XX驾驶渝GXXX小型轿车由黄金海岸沿滨江大道往泽胜温泉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兴XX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7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右桡骨下端骨折(粉碎性)、右侧开放性尺骨下端骨折、右腕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39717.20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垫付),c出院后,因索赔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太平XX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进行该司法鉴定,该所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西南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渝GXXX小型轿车系被告XXX所有,被告代XX代驾该车辆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且被告代XX系受被告浙江XX公司指派行使的本次代驾行为。同时,渝G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
再查明:被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太平XX公司针对非医保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浙江XX公司承担应付医药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
最后查明:渝GXXX小型轿车的维修费3892元系被告浙江XX公司垫付,该车辆的拖车费240元系由被告代XX垫付。
因被告代XX系代驾被告湛XX所有的车辆,涉案车辆也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被告代XX具有合法的驾驶证,不存在吸毒、饮酒等违法情形,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XXX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代XX的代驾行为系受被告浙江XX公司的指派履行的职务行为,故由被告代XX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浙江XX公司承担。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浙江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贵任为宜。
案件判决: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周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0907.29元,支付被告浙江XX公司36676.79元;
二、被告浙江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向周X鉴定费人民币1435元;
三、驳回原告向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原告向周X负担994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20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向周X已预交3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