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买卖合同纠纷案

  • 合同事务
  • (2018)京0105民初297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威圻律师
帮助客户争取全部未付货款及违约金。

案件详情

XX市朝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29707号
原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圻,XXXX律师。
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原告XXXX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家具公司)与被告X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货款XX元;2.判令XX公司支付违约金XX元;3.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XX家具公司与XX公司签订《家具销售合同》,合同标的总额为XX元,合同约定XX公司应于安装验收三日内支付合同全部货款,XX公司逾期付款将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7年3月2日和2017年4月19日,双方分别就本销售合同签订两份补货合同,金额分别为XX元和XX元。XX家具公司已依照合同于2017年3月20日前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但XX公司仅支付上述部分货款,目前仍拖欠货款XX元,故XX家具公司诉至法院。
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买方XX公司与卖方XX家具公司签订《家具销售合同》,约定:XX家具公司向XX公司供应家具;合同金额XX元;付款方式:展厅产品:报价明细表总额的全款XX元;非展厅产品:预付款:买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给付定金及预付款即报价名下单的70%,XX元,若买方逾期给付预付款,则卖方有权相应顺延交货时间并不承担任何责任;验收款: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送货,货到指定地点后,安装结束五日内如无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安装验收完毕后三日内甲方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XX元;买方逾期付款,则应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家具销售合同》附件列明了家具报价清单。
2017年3月2日,甲方XX公司与XX家具公司签订《办公家具补货协议》,约定:报价金额XX元。交货日期:产品报价及图纸确认后开始生产,乙方收到甲方发货款次日起安排发货。具体交货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交货地址:XX市西城区XX;付款方式:预付款XX元,买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给付卖方上述预付款,预付款兑现后开始进行生产。若买方未按约定期限给付预付款,则卖方有权相应顺延交货时间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次未尽条款事宜,内容遵同2017年2月13日双方所签的合同条款等。
2017年4月19日,甲方慧生活公司与乙方XX公司签订《办公家具补货合同》,约定报价金额3038元。交货日期:产品报价及图纸确认后开始生产,乙方收到甲方发货款次日起安排发货。具体交货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交货地址:西五环XX;付款方式:预付款3038元,买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给付卖方上述预付款,预付款兑现后开始进行生产。若买方未按约定期限给付预付款,则卖方有权相应顺延交货时间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次未尽条款事宜,内容遵同2017年2月13日双方所签的合同条款等。
另查,XX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1月8日向XX公司转账支付XX元、XX元、XX元。
诉讼中,XX家具公司提交了若干验收单,证明其供货情况,XX公司表示验收单上签字王XX系XX公司员工。经核实,XX家具公司提交的验收单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17年2月20日、2月22日、3月10日及3月20日。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家具公司签订的《家具销售合同》《办公家具补货协议》《办公家具补货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结合验收单及XX公司的支付回单,可以认定XX家具公司的供货情况。XX家具公司依约供货,XX公司应依约付款。关于应支付金额,因《办公家具补货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但XX家具公司未能提交该份合同项下的供货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主张不予支持。《家具销售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XX公司迟延支付款项及不足额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XX家具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欠付的违约金基数予以扣减。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XX家具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家具有限公司货款XX元;
二、被告X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XX元;
三、驳回原告XX玛拉蒂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   X


  • 2018-09-29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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