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1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XX,住西安市凤城XX时代B座140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天,陕西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朱XX因与上诉人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XX向朱XX偿还本金XXX元;2.肖XX向朱XX支付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2月5日,利息为XXX元):3.肖XX向朱XX支付为追索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9275元。4.肖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7日,朱XX、肖XX及担保人肖XX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肖XX向朱XX借款XXX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4月20日起计,月利息率及综合费用率合计4%;其中XXX元已分三次转入肖XX指定账户(分别为2012年10月3日转账XXX元,2012年10月17日转账XXX元,2012年11月23日转账500000元);若肖XX未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收逾期费;肖XX须于每月20日前将一个月利息及月综合费用共计140000元打入朱XX指定账户,到账所得款项按先逾期费用、后综合费用、在利息、最后本金的顺序抵充肖XX应还欠款;肖XX违反合同项下任何约定造成朱XX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以下费用:1、朱XX为实现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讯费、交通费、邮递费、查询费、资信调查费、考察费、公证费、评估费、查档费、公告费;2、每逾期一日,支付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3、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协议还约定肖XX为担保人,对
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9日朱XX向肖XX转款200000元,2012年10月17日转款8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转款XXX元,2012年11月23日转款500000元,2013年4月17日转款785000元。2012年10月14日肖XX向朱XX还款10000元,2012年10月17日还款4000元,2012年11月2日还款2500元,2012年11月20日还款30000元,2012年11月30日还款30000元,2012年12月19日还款30000元,2012年12月27日还款15000元,2013年1月7日还款30000元,2013年1月18日还款30000元2013年2月2日还款45000元2013年2月22日还款30000元,2013年2月27日还款45000元,2013年4月2日还款75000元,2013年9月3日还款400000元;2013年9月9日还款160000元;2013年10月11日还款70000元;2013年11月5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2月4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1月22日还款300000元,2014年3月9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6月20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7月9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还款2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还款5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150000元,2015年5月15日还款200000元2016年3月14日还款XXX元。肖XX称2013年9月3日之前的还款亦系偿还本案XXX元的借款。朱XX对此不予认可,称本案借款金额包括2012年9月29日其向肖XX转的200000元,2012年10月17日转的8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转的XXX元,2012年11月23日转的500000元,2013年4月17日转的785000元,该事实在《借款合同》中亦有记载,只是因财务记账有误导致出借时间有出入,2013年9月3日前肖XX的还款均是偿还之前的借款。就此朱XX向法庭提交2012年10月17日朱XX、肖XX双方
签订的《借贷合同》,合同金额为XXX元。肖XX向法庭提交朱XX名下尾号为8899的建设银行账户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显示朱XX与连XX、陈XX、陈XX、陈XX等多名自然人及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其中部分银行流水备注有“借支”、“还款”、“付利息”、“月息1分5”、“月息2分”等。同时,肖XX向法庭提交九份民事判决书,其中包括2015年至2019年期间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若干起朱XX诉其他自然人及法人的民间借贷案件。朱XX表示其之所以和一些自然人及法人之间存在资金来往,是因为部分自然人为福建泉港商会成员或与朱XX有亲属关系,与商会成员之间的转账为商会收付款或帮扶拆借,与部分自然人及法人的转款系工资奖金、货款等,与部分法人的转款是投资款或股权转让款等,与部分自然人及法人的借款未约定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朱XX尾号为8899的建设银行账户2012年至2016年期间的银行流水,流水中记载朱XX与多个自然人及法人之间有资金往来,其中仅部分款项可以看出为借款,部分款项载明有利息,但载明的利息最高为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综上,该证据无法证明朱XX从第三人处吸收资金再高息出借给他人以赚取高额利息差,亦无法证明朱XX多次从事有偿性借贷行为,故肖XX关于朱XX为职业放贷人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朱XX、肖XX之间答有《借款协议》且朱XX向肖XX出借了款项,故朱XX、肖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肖XX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朱XX、肖XX双方现在均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XXX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肖XX称其自2012年至2016年已向朱XX归还了共计XXX元,但本案《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7
日,2013年4月17日前肖XX的还款应视为对《借款协议》前借款利息的支付,故肖XX所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借款协议》签订后肖XX还款的XXX元应视为偿还的本案借款。朱XX主张对肖XX已还款项按照年息36%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肖XX已还款项,应当自2013年4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肖XX已偿还的款项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抵扣,计算得出截至2016年3月14日肖XX尚欠朱XX本金XXX元。故肖XX应向朱XX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5日起向朱XX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一审法院已判令肖XX按年利率24%、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朱XX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肖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朱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朱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26元、公告费400元(朱XX已预交),现由朱XX承担23614元,由肖XX承担19612元,肖XX承担部分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朱XX。
宣判后,朱XX与肖XX均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朱XX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112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2.改判肖XX向朱XX偿还本金281XXXX1585元;3改判肖XX向朱XX支付利息,利息以XXX.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3月16日,利息为XXX.61元);4改判肖XX向朱XX支付代理费49275元;5.肖XX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判决的本金和利息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202XXXX1229]》审理本案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201XXXX0806]》的规定。(1)一审法院认为“朱XX主张对肖XX已还款项按照年息36%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错误。(2)朱XX认为,涉案的376500元系XXX元借款的利息,且3%的月息并未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3)肖XX未支付的本金为XXX元,未支付的利息,应以XXX元为基数,按照法定的24%为年利率,自2016年9月6日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自2016年9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2月5日,为17个月,XXX元x2%x17个月=XXX元)。2.一审法院不支持朱XX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误。
肖XX辩称,1.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朱XX并未完全履行出借义务,涉案协议约定的月利率4%为无效条款;朱XX涉嫌高利转贷罪;朱XX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其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朱XX的行为符合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涉案《借款协议》无效。2.因《借款协议》无效,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据此肖XX现已经全部还清本息,故不存在任何欠付借款的情形。
肖XX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撇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该判驳回朱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朱XX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第6页第14行“其中仅部分款项可以看出为借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朱XX吸收资金再高利转贷的行为,赚取高额利息差,且具有反复性等特征,完全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征。2.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朱XX应当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从而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应属无效。朱XX依据《借款协议》主张肖XX返还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肖XX从朱XX处共计收到款项XXX元,肖XX已于2016年3月14日前累计向朱XX偿还XXX元,肖XX已偿还完毕,不存在欠付事实,应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
朱XX辩称,1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合法资金融通行为。2.出借资金为朱XX合法经营所得,本案并不存在高利转贷的情形。3.朱XX并非职业放贷人。综上,本案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应当依法计算本息并支持律师费请求,肖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朱XX是否是职业放贷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2.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正确;3.肖XX是否应当向朱XX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朱XX是否是职业放贷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朱XX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肖XX以外,2015年至2019年期间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若干起朱XX诉其他自然人及法人的民间借贷案件,表明朱XX曾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金融监管的效力强制规范,其与肖XX所签订的的《借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朱XX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符合职业放贷人特征,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审理中,朱XX与肖XX均认可截止到2013年4月17日实际借款本金为XXX元,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肖XX实际向朱XX偿还XXX元,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故本院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14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按照先扣利息后扣本金分段计算的原则进行核算,经核算,肖XX所偿还的XXX元已超过其向朱XX借款的本息,其不应再向朱XX承担支付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三,肖XX是否应当向朱XX支付律师费。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26元,公告费400元(朱XX已预交),由朱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440元,由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罗X
审判员孙X
二0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郭XX
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