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11899号
原告:万XX,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邦,北京XX律师。
被告:金XX,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严XX,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第三人:金X,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第三人:吴XX,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万XX为与被告金XX、严XX、金X、吴XX债权人撤销权一案,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于2020年4月10日收到评估报告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严XX、金X、吴XX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金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XX、倪XX、第三人严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X、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四被告之间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法恢复金XX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2、四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全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金XX、第三人严XX与金X、吴XX之间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8120XXXX9015)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法恢复金XX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第三人金X、吴XX协助将该涉案房产过户登记恢复至金XX名下。2、被告金XX及第三人严XX、金X、吴XX承担本案原告的全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50000元。3、被告金XX及第三人严XX、金X、吴XX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万XX与被告金XX系公司股份合作关系,因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万XX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并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6)苏1322民初13575号一审判决:被告金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XX出资款479302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金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中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9日进行公开听证。2019年5月21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民终821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因被告拒不依法履行偿债义务,原告万XX遂于2019年6月10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为规避债务,将自己位于温岭市XX,于2019年1月29日与其独生子金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XX、第三人严XX答辩称:一、2005年3月,答辩人金XX同战友季天民共同到江苏沭阳开办“沭阳XX公司”。被答辩人万XX系季天民的战友,被答辩人万XX利用两人之间的民间借贷,通过诉讼等手段强行成为公司股东。因沭阳XX公司生产的为出口型产品,开办不久就遭遇国际金融危机,公司停产、停业后,季天民和答辩人金XX离开沭阳汇到温岭,被答辩人万XX身为当地人的优势,强行占有公司的财产,后又利用公司营业执照未年检申请清算,将公司的责任转嫁给答辩人。虽然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历经三年作出判决并执行,但答辩人金XX对此不服,决心向法院申请再审,但碍于身体和家境一时未能实施。二、自2017年11月起,答辩人金XX因脑栓塞等疾病多次住院,家庭积蓄花费殆尽,出院后康复效果不佳,丧失劳动能力。沭阳投资失败,欠下的用温岭市太平街道南XX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900000元每月近5000元的利息无法承受,且银行了解答辩人的身体和家境情况,不愿意再续贷,将房屋卖给儿子金X实属无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万XX关于房屋买卖是规避债务、规避执行之说,纯属主观猜测,毫无根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X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称:2000年12月,答辩人金X的父亲金XX下岗经商,多年来经济状况一般,近三年父亲金XX因脑栓塞等疾病多次住院,家庭积蓄花费殆尽,出院后康复效果不佳,丧失劳动能力。2018年底,答辩人金X父母与答辩人商量,父亲体弱多病,需要母亲照顾,家中经济状况捉襟见肘,微薄退休工资难以维系,家中房屋(温岭市太平街道南XX)抵押向银行贷款的900000元已经无法承受,且银行已告知不愿意再续贷,让答辩人把银行贷款还上。答辩人金X与妻子吴XX商量多日后,考虑父亲经商多年突然病重,相关情况不稳定。答辩人金X也没有房屋,帮父母还贷款后有顾虑,把父母的房屋买下,让父母用房款归还贷款,这样关系清晰,妻子勉强同意。综上,答辩人购买父母的房屋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金XX、第三人严XX与第三人金X系父母与儿子关系,第三人金X、吴XX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8日,原告万XX因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XX赔偿原告投资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给付原告保管沭阳XX公司机器设备等财产期间的事务性支出费用179841.2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6)苏1322民初13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金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XX赔偿出资款479302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金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苏13民终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万XX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被告金XX无财产可供执行,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告知原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债务,被告仅履行136899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金XX、第三人严XX与第三人金X、吴X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金XX、严XX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南XX的房地产转让给其子金X、儿媳吴XX。合同约定转让款XXX元,房款在2019年1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后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现产权证号为浙(2019)温岭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台州海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人员根据估计目的,遵循估价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估价程序,在对估价对象进行了实地查勘、了解当地房地产市场行情的基础上,选用适宜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经过周密测算,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20年1月14日评估价值为房地产总价值218.7万元。因该评估机构出具的台海创估(2020)第F1-03-0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价值时点2020年1月14日与委托书的要求不一致。2020年4月28日,台州海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评估函告:系因评估报告打印装订时排版错误,现更正台海创估(2020)第F1-03-0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价值时点为2019年1月29日。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646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通过生效判决确定了对被告金XX享有未受偿的有效债权的事实清楚。被告金XX关于原告万XX将公司责任转嫁给被告的答辩意见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撤销权能否成立,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金XX与金X是父子关系,金X是金XX独子,二人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在第三人金X提供的答辩状中金X也明确表示其父银行贷款无力偿还,家中经济状况捉襟见肘,故金X对金XX负债情况以及偿债情况应当清楚,应当知晓受让其父的房屋会损害金XX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人金X、吴XX明显知道其转让行为可能将对被告的债权人构成侵害,主观上难成善意。其次,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金XX、严XX将涉案房屋以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X、吴XX,被告金XX、第三人严XX辩称第三人金X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转账100万元、2019年2月14日转账10万元给第三人严XX用于支付购房款。本院庭后向第三人金X询问时其陈述购房的款项来源于向徐XX借款20万元、向吕XX借款20万元、向林冬生借款25万元,向徐XX借款5万元,自己积蓄(包括公积金提取)40万元,上述款项均通过其尾号为1085的XX银行卡进行交付并通过上述银行卡归还完毕。但经本院核查其尾号为1085的XX银行的流水,2019年1月23日第三人严XX汇款至第三人金X尾号为1085的XX银行账户的金额达30万元,第三人金X关于借款及款项交付的陈述与实际银行流水相互矛盾。即使第三人金X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其支付购房款也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款项。再次,金X于2019年2月1日通过案涉房屋抵押获取银行贷款90万元后,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11日之间,第三人金X与被告金XX之间多次发生转账往来,金额基本在90万元至100万元之间,2011年2月11日金X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金XX90万元,与其关于获取的银行贷款通过XX银行卡用于归还借款的陈述不一致。鉴于以上事实,本院有理由推定上述交易系不真实交易。退一步讲,即使上述交易真实,其实际支付的转让款相较于被告金XX、第三人严XX自认的市场行情价一百三四十万也是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支付的款项更是远低于经本院对外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价值218.7万元,故对被告金XX及第三人关于案涉房屋评估价格过高,严重偏离市场价值要求重新评估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被告金XX的房地产转让行为使被告的财产减少,以致原告至今无法顺利实现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金XX的房地产转让行为予以撤销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讼争房屋设有抵押权,依法目前尚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金X、吴XX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恢复被告金XX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的诉请目前无法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为40000元、差旅费2000元。第三人金X、吴XX作为同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知道被告的负债情况及偿债能力,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上述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应分担其中的1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金XX于2019年1月29日将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南XX的房地产[原产权证号:温国用(2014)第22811/城区269689]转让给第三人金X、吴XX的行为。
二、被告金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万XX律师代理费、差旅费29400元。第三人金X、吴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万XX律师代理费、差旅费12600元。
三、驳回原告万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6460元,合计18810元,由被告金XX负担13167元,由第三人金X、吴XX负担5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 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