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5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不支付吴XX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344.83元,吴XX返还XX公司办公室钥匙一把、凯旋花苑小区门禁卡一个、电脑硬盘两个、招标文件20本,吴XX赔偿XX公司因其泄露XX公司的招投标信息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万元(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吴XX于2019年3月1日至XX公司工作并于2020年7月31日自行离职,吴XX入职时双方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吴XX的月工资4,700元。2020年6月,吴XX谎称要加班,骗取了XX公司办公场所的钥匙,私自盗取了XX公司的财务资料和人事档案,造成公司重要财务数据丢失。吴XX将其劳动合同偷走后于2020年7月31日自行打印离职证明,欺骗XX公司的人事取得盖章,但实际上吴XX并未与XX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吴XX在公司工作期间,擅自泄露公司的招标信息,导致XX公司本应取得的招标项目流失,造成公司损失至少30万元。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要求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不支付吴XX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4,344.83元;2、吴XX返还XX公司办公室钥匙一把、凯旋花苑小区门禁卡一个、电脑硬盘两个、招标文件20本;3、吴XX赔偿XX公司因泄露XX公司招投标信息而造成的损失30万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XX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344.83元;二、驳回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XX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申报表的复印件,该表格上显示吴XX的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4,737.10元,打印日期为2020年3月。吴XX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该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其系XX公司自行制作的申报表,并非员工实际工资收入。本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未能提供原件核实且该表格显示系XX公司自行制作以申报吴XX等员工的社会保险之用,未能直接体现吴XX的月工资即为4,700元,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自负不利后果。本案中,XX公司上诉称吴XX私自盗取劳动合同,持有XX公司的电脑硬盘、招标文件、办公室钥匙等未归还及造成XX公司招标项目流失、信息泄露等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鉴于XX公司未能提供其所称与吴XX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在案事实和证据,认定XX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确认的工资金额支付吴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金冶
法官助理曹X
书记员曹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