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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全力帮承包人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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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婷律师
发包方拖欠工程款,经诉讼,帮承包人追回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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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冉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2民初10564号

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上海XX律师。

被告:冉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原告王XX诉被告冉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被告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工程款2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承揽被告位于上海市XX坪XX、中江XXXXX号、双流XXXXX号、钦州北XXXXX号、黄兴XXXXX号、通协路288弄、松江中XXXXX号等地的项目工程,负责为其供应门窗、地脚线、镜子等不锈钢材料并安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积极履行承揽义务,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核算承揽费用,被告尚欠27.4万元款项未付,当日双方达成付款计划,被告应支付26万元材料款,付款期限至2021年1月16日届满。为此被告出具相关欠条。被告逾期未支付承揽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从欠条承诺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收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冉XX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承揽关系,并于2019年1月16日对尚未支付的材料款进行结算,现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主张没有异议。因被告的上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目前无力向原告支付,并非恶意拖欠,且双方未约定过利息,故不同意第二项诉请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王XX承揽被告冉XX位于本市各地项目工程,负责供应门窗、地脚线、镜子等不锈钢材料并安装。

2019年1月16日,被告冉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XX不锈钢材料款260,000元,承诺2019年1月16号至2021年1月16号全部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双方存在真实交易,现被告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就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是否支付逾期利息之争议,根据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证明讼争材料款已经届期,且被告未按其在欠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260,000元;

二、被告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由被告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静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蒋X

书记员蒋X


  • 2021-05-31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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