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于2016年与何XX签订了果园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何XX将其在2000年与当地村委会签订承包的承包期限为30年的果园转让给王XX。在得到果园后,王XX对果园内原有的建筑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扩建,希望以此来改善自己的生活。
但好景不长,2018年当地林业局对王XX作出了处罚决定,理由是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房屋。对此不服的王XX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是在复议期间,王XX果园内的建筑就被强制拆除了。王XX对本次行为提起诉讼,但结果却是驳回了王XX的诉讼请求。在万般无奈之下,王XX找到了XXX律师,希望能帮助到自己。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前提和基础是必须查清被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只有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依据法律规定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认定。当然,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是合法性审查中不可或缺的内容。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王XX对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及其设施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范围内持有异议,同时提出其部分建筑物存在时该处并非自然保护区,此后该区域被纳入自然保护区范围后并未进行告知,当地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是否对此进行明确,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并未查清。
诉讼过程中,当地政府提出林业局对王XX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过行政处罚,根据该处罚决定,违法的建筑物应当予以拆除。但是,该处罚决定业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对于案涉建筑物是否经过违法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也未予查清。
对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当地人民法院在本案重审时,应当查明案涉事实并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对当地政府实施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行政判决;
二、发回原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