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3民终3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XX县穿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87年9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XX县众兴镇清华园小区北XX轻松一刻理发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江苏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XX,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XX县众兴镇文城中XX。
原审第三人:陈X,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XX县众兴镇文城中XX。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及原审第三人刘XX、陈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XX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6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胡XX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1.胡XX与张XX之间客观事实是借贷关系,法律事实是不当得利关系,胡XX按照不当得利关系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张XX需将其名下银行贷款结清后才能办理购房贷款,经刘XX介绍,张XX向胡XX借款150000元,而胡XX此前曾向陈X出借过150000元现金,尚有145000元未还,便与陈X商量还款,陈X恰好处置房屋将145000元还给胡XX。张XX承诺银行贷款发放后就还款,胡XX将仅有的145000元转入张XX银行账户,基于与刘XX的亲戚关系,胡XX未要求张XX出具借条,也未在转款时备注“借款”。后张XX偿还银行贷款后一直拒绝还款,胡XX只能诉至一审法院,因张XX在该案庭审中拒不承认借款事实,经承办法官释明,胡XX也确无书面证据可证实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只能撤回起诉,另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款项。一审法院未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仅以胡XX不存在误打款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胡XX从未以此理由主张权利。2涉案145000元系从胡XX账户转入张XX账户,该款项属于胡XX所有,胡XX因此遭受损失,而张XX未能举证证明获得该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其应当返还该款项及利息。张XX虽主张其与刘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与胡XX无关,且该145000元系陈X个人向胡XX偿还的借款,还款时间也是在刘XX与陈X结婚之前,属于陈X的个人债务,与刘XX无关。
被上诉人张XX辩称:1.涉案145000元系陈X、刘XX的财产,胡XX收到陈X转款后便在陈X、刘XX的示意下立即转给张XX,胡XX没有占有处分该款项的意愿,其并非实际所有人,也不存在任何损失。刘XX、陈X在公安机关陈述曾于2015年向胡XX借款15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出具借条,胡XX与刘XX、陈X系亲戚关系,其仍要求二人出具借条,而胡XX上诉却称其考虑到与刘XX的亲戚关系向张XX出借款项时没有要求张XX出具借条,显然有违常理。胡XX称刘XX、陈X于2015年向其借款150000元用于偿还刘XXXX农商行贷款200000元系虚假陈述。根据刘XX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其XX农商行贷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1月5日,刘XX、陈X不可能于2015年就向胡XX借款偿还尚未到期贷款,而刘XX于2016年1月4日筹集偿还该笔贷款的资金并非来自于胡XX。2.张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刘XX、陈X以张XX的名义向银行借款并利用其账户向案外人及银行还款的事实。2019年10月11日,陈X通过胡XX向张XX转款145000元用于偿还农商行贷款,陈X另向张XX转款110000元用于偿还XX银行贷款,后陈X于2019年11月22日向张XX转款120900元用于偿还中国XX贷款。至此,上述三笔贷款均得以清偿,而实际使用人是刘XX、陈X,并非张XX。3.胡XX及刘XX、陈X陈述的内容多次前后矛盾,且有违常理,对此不应采信。胡XX始终主张其与张XX之间系借贷关系,其应当对借贷合意等事实进行举证,而不能因为没有证据就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胡XX在本案中从未到庭参加诉讼,张XX有理由认为胡XX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XX述称,认可胡XX的上诉主张,经刘XX介绍、胡XX将钱借给了张XX。张XX名下XX农商行150000元贷款系其个人借款,与刘XX无关。刘XX的住房公积金及绩效工资都在张XX处,张XX还以刘XX、陈X实际所有的瀚学苑房屋办理贷款20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刘XX、陈X为此还款120900元。张XX虽有部分转账是转给刘XX的朋友,但远少于刘XX交给张XX的款项,且张XX大部分款项是转给刘XX不认识的人。
原审第三人陈X述称,其与刘XX于2016年将瀚学苑房屋过户给张XX用于孩子上小学,后陈X在出售房屋时于2019年10月11日转款110000元给张XX用于结清贷款。2015年,陈X向胡XX借款,后于2019年10月11日向胡XX还款145000元。张XX还以陈X逾期还款影响其征信为由,要求陈X赔偿95000元,否则,就不同意协助房屋过户。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返还胡XX不当得利145000元及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1日,胡XX向张XX转款145000元。2020年5月27日,胡XX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张XX起诉至一审法院,后于2020年7月9日撤诉。
一审另查明:2017年7月4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张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刘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胡XX主张涉案的款项系其经刘XX介绍出借给张XX的,按照胡XX的自述,本案应为借贷关系。同时,张XX与刘XX曾系夫妻关系,刘XX与胡XX又为亲戚关系。胡XX在款项交付前知晓张XX并清楚涉案款项是支付至张XX账户的,并不存在因误打款而导致张XX不当得利的可能,张XX的陈述更加合理,故对于胡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XX对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胡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胡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张XX名下XX农商行账号为623XXXX3100XXX的银行账户,自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的交易明细一份,旨在证明张XX申请的贷款均用于个人消费或向案外人转账,并非是由刘XX使用,而胡XX向张XX转账145000元后,张XX便偿还了该笔150000元贷款,可印证胡XX主张的张XX向其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
2.张XX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XXX9的银行账户,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的交易明细一份,旨在证明刘XX关于张XX使用瀚学苑房屋办理贷款用于其支付世纪广场房屋首付款的陈述属实;
被上诉人张XX对此质证认为,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XX农商行的贷款是由刘XX使用,向案外人转款也是用于偿还刘XX的债务,而世纪广场房屋是张XX个人出资购买,刘XX主张使用瀚学苑房屋办理贷款支付首付款不属实。
原审第三人刘XX对此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刘XX仅知道张XX于2017年7月28日在XX农商行办理的贷款,但不清楚张XX如何使用该款项,而刘XX对张XX此后办理的贷款均不知情,相应款项也与刘XX无关;对于证据2,张XX支付世纪广场房屋首付款的资金来源于使用瀚学苑房屋办理的贷款,该贷款也是由刘XX、陈X偿还的,而世纪广场房屋的出售款都给了张XX。
原审第三人陈X对此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X对此均不知情;对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刘XX一致。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3.张XX与刘XX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旨在证明刘XX自认其通过张XX的银行账户走账及张XX曾借款给刘XX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刘XX对此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通话发生时间在2019年11月份,因张XX使用瀚学苑房屋贷款200000元用于支付世纪广场房屋的首付款,刘XX与张XX就如何使用剩余贷款及偿还问题发生争议。
上诉人胡XX对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子认可。原审第三人陈X对此质证认为,该录音内容与张XX向胡XX借款145000元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因张XX对于胡XX提供的两份银行交易明细及刘XX对于张XX提供的二人之间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胡XX、张XX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胡XX要求张XX返还不当得利145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此,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胡XX在本案中仍是主张其与张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仅是因为其向张XX转账145000元后未要求张XX出具借条,而张XX收到该款项后又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胡XX只能以张XX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XX返还款项。胡XX虽然曾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张XX,但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认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能据此认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已确认胡XX与张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即胡XX向张XX转账145000元的原本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胡XX在本案中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张XX返还收到的款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胡XX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对其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XX
审判员孙X
审判员钱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校对无异书记员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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