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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人民××××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2民终11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海云律师

案件详情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石泉二路铺锦段中一文XX××××××××。

    负责人: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福建XX律师。

    原审被告:于××,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石狮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原审被告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事实和理由:一、黄XX提供的银行流水关联性无法确认,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赔偿金额证据不足。一方面,该银行流水无法直接证明是黄XX本人在使用这张银行卡;另一方面,根据该银行流水,两次交易的时间间隔至少在三个月以上,无法证明持卡人居住在城镇。二、黄XX提供的福建惠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企事业单位并不具备出具居住证明的资格,且该证明无任何经办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其来源合法性存疑。其次,该证明的内容显示黄XX自2015年7月7日起居住在该公司提供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西XX的员工宿舍内,而根据黄XX提供的银行流水,除开卡地点在厦门地区外,该银行卡的现金支取与消费地点均为泉州地区,该居住地点与银行流水所记录地点存在矛盾。综上,一审采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有误,应予改判。

    黄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XX在一审阶段提交了银行流水、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足以证明本案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一、银行流水可以提现黄XX事故前一年均按月发放工资,每月工资收入为7000元,收入来源于城镇。该银行卡系黄XX个人的银行卡,如果保险公司认为黄XX的银行卡由别人使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银行流水,自2015年9月起,每月中旬均会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备注一栏也有体现具体月份。本案事故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事故前一年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在这期间,黄XX每月均有工资发放,可以证明黄XX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而非来源于农业收入。至于银行流水中的取款地点,黄XX系泉州人,每隔一、两个月黄XX也会回老家看望家中的亲人,在泉州取款也是为了给家人生活费,此系生活常理。二、公司出具的证明与银行流水能够一一印证,进一步证明了黄XX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该工作证明显示黄XX自2015年7月7日起在福建惠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时间与2015年8月19日银行流水备注“7月24天工资”相吻合,该工作证明中明确黄XX的收入为每月7000元,也与银行流水的工资转账金额一致。由于黄XX在公司上班以来一直居住在公司所提供的员工宿舍,理应由公司出具证明,该居住证明与收入证明同样能够印证,应当予以采纳。综上,一审采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是正确的,中国XX公司××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狮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黄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800元(精神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黄XX经济损失16264.16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1日10时40分,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在,与驾驶无牌电动轻便摩托车的黄XX发生碰撞,造成黄XX受伤、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于××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黄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XX被送往厦门市XX三医院住院治疗50天,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9171.94元。黄XX伤情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行烤瓷牙修复治疗需4000元,黄XX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黄XX自2015年7月7日起在福建惠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7000元,2016年10月、11月、12月,公司照常发放工资。闽C×××××号小型轿车系于××所有,该车在××石狮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于××准驾记录:C1。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XX三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福建省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福建省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意见书、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于××驾驶机动车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导致黄XX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于××负事故同等责任,黄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

    黄XX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191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500元(7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83256.66元(46253.7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3428.6元;至于黄XX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并未造成收入减少,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因于××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其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在××石狮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石狮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黄XX101456.66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1971.94元,由××石狮XX公司承担50%,即赔偿黄XX10985.97元;至于××石狮XX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金额情况,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石狮XX公司应赔偿黄XX112442.63元。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XX112442.63元;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中国XX公司××支公司对“黄XX自2015年7月7日起在福建惠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7000元,2016年10月、11月、12月,公司照常发放工资”有异议外,当事人对其余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石狮XX公司主张,从黄XX提供的银行流水看,对方账户显示是“苏惠玲”而非福建惠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无法确认相应转账记录系福建惠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发放的工资。对此,黄XX解释称,对方账户所体现的“苏惠玲”系福建惠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本院认为,黄XX主张其自2015年7月7日起在福建惠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7000元,为此提交了由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该工作证明所载明的入职时间及月工资数额均与银行流水互相印证,可以证明黄XX自2015年7月7日起在福建惠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石狮XX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此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黄XX因本案所产生的损失,应该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黄XX主张适用城镇标准,为此提交了由福建惠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以及其银行卡交易流水,其工作证明所载明的入职时间和工资金额均与银行流水体现的工资发放记录相吻合,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黄XX在本案事故之前在厦门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于法有据,依法予以维持。××石狮XX公司对黄XX在厦门连续居住、工作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采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黄XX因本案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已作必要的分析和说理,去且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石狮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中国XX公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纪××

    审判员 庄××

    审判员 陈××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林XX


  • 2018-09-19
  •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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