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XX、郑XX与内蒙古新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戴XX,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新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静,北京XX律师。
第三人:李X,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诉讼记录
原告戴XX、郑XX与被告内蒙古新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阳江XX集团)、第三人李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郑X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阳江XX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彭文静、第三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戴XX、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苏XX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XXX.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四倍从2017年8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新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及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份,被告阳江XX集团承揽被告新XX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工程。被告阳江XX集团将一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随即组织100多名工人进行劳务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阳江XX集团派驻李X作为负责人监督施工进度及施工量的确认及结算工作。原告按照劳务约定共计完成阳光宜居3#、4#劳务工程量建筑面积为27096.92平方米。劳务总价款102XXXX6829.6元。在施工中又有增加的工作任务,产生劳务费为:2013年至2014年增加量价款为272715.23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补偿款XXX元(在支付劳务费过程中,因被告阳江XX集团不能及时支付,导致原告无法支付给工人工资,造成原告施工成本、管理成本增大及不必要的损失。经与被告阳江XX集团协商,被告阳江XX集团愿意补偿原告110万元的损失);2016年增加量价款为386647元。2016年10月21日,项目部用于解决商砼站产生费用80000元,2016年11月20日屋顶打砼、除冻剂费用82875元,2016年12月9日李X借现金50000元用于二次结构工人工资。2015年原告的车辆抵给被告阳江XX集团商混站商混120万元,再加上保证金50万元。原告为保障施工进度如期进行,防止出现欠付劳务费用过大的风险,三方曾于2016年6月10日共同签订过《劳务工资工程结算单》,当时三方确认劳务队(2014年前)已完成工作量23333.77平米,劳务队工程单价每平米380元,当时劳务完成工程量合计价为XXX.6元。约定付款方式为:丙方(原告)在工程主体完成工作内容后,甲方(新XX公司)依据施工确认单10天内予以支付丙方工程总款85%,主体验收后付10%,余款5%在工程完成两年内支付,甲乙(乙方为阳江XX集团)双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截止2016年11月22日,被告阳江XX集团欠原告劳务及各项费用为139XXXX9066.83元。被告支付了XXX元,剩余XXX.83元。按照三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已经完成约定的施工内容,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三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新XX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新XX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新XX公司没有义务承担给付责任。2、原告起诉被告新XX公司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3、劳务发包方是被告阳江XX集团和项目部,至今并未如约完成施工的全部任务,后续完成验收竣工尚无定期。4、依照被告新XX公司和被告阳江XX集团及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新X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并且超出给付,被告新XX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新XX公司的起诉。
被告阳江XX集团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施工方是本案第三人李X。被告阳江XX集团对劳务合同并不知情,并未和被告阳江XX集团有关系。被告阳江XX集团并没有和原告结算,结算单也没有加盖被告阳江XX集团公章,只有第三人李X签字。原告提供工程款金额证据不足。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结算,此时主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按四倍利率计算违约金过高。
第三人李X述称:现在涉案工程还没有完工,每天都在产生费用,最终没有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12月1日,被告(甲方)新XX公司与被告(乙方)阳江XX集团签订《阳光宜居项目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甲方的经济适用房项目××楼),由乙方承揽建设施工,工程按图纸设计实行重包,施工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2、2014年5月30日,原告(承包方)郑XX、戴XX与被告(发包方)阳江XX集团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阳江XX集团承包阳光宜居3#、4#劳务工程,建筑面积27096平米,承包形式为扩大劳务专业分包,承包内容及范围为:劳务方面:一次主体结构工程;2、机具方面:除开槽机械、回填机械、灌筑桩机械由项目部负责,水电班主负责外,其余施工的一切机具均由劳务方负责;3、材料方面:除钢筋、混凝土、围墙材料及人工费用由项目部提供外,其余所有土建施工的材料如焊条、钢丝网、塑料保护膜、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和所有脚手架材料,模版工程的所有材料,安全标牌,安全标语等均由劳务方负责提供;4、临设方面:除一级配电箱外的所有临电,除主水源以外的所有临时用水,负责临建房的基础、地面施工、二级箱的基础、电缆埋设箱体防护、现场硬化及其他混凝土工作,负责施工规范和要求的一些工作。3、截至开庭之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实际使用。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施工的法定资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阳江XX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应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行主张相应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具备法定条件时,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戴XX、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9060元,由原告戴XX、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尾
审判员 高XX
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