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新余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5民终6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XXXX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新余市渝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汉族,XX省新余市人,住XX省新余市渝水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X,女,汉族,XX省新余市人,住XX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XXXX律师。
上诉人XXXX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XX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9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案情,并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XX并非XX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向李XX支付相关费用,并非是向其支付工资,仅是支付其培训期间的相关补贴。(二)基于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一审判决XX公司向李XX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4,400元、经济补偿1800元及8月份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因李XX的违约行为,在XX公司对其进行培训后拒绝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导致XX公司招聘计划搁置,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依法应予以赔偿。
李XX答辩称,1.XX公司与李XX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通过劳动仲裁及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均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对李XX不存在任何的专业技术培训,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的培训服务协议,且XX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费用凭证。3.XX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无需向李XX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4,400元和经济补偿1800元;2.判令李XX赔偿XX公司向其培训期间支付的生活费14,727.27元;3.判令李XX赔偿XX公司其他损失142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李XX自2020年3月30日到XX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月工资为3600元,李XX于2020年4月5日参加体检,体检费320元,服装报销427元,XX公司向李XX发放劳动节福利500元,端午节福利500元。李XX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未为李XX缴纳社会保险。李XX于2020年8月29日离职,XX公司未向李XX支付8月份的工资,李XX8月份工资为3500元。李XX离职后,向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渝劳人仲字[2020]第21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XX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双倍工资差额14,400元;二、XX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经济补偿1800元;三、驳回李XX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XX公司的所有反仲裁请求。”因XX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李XX自2020年3月30日入职,于2020年8月29日离职,李XX在职期间,XX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应向李XX支付4个月的双倍工资,故XX公司应向李XX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3600元/月×4月=14,400元。
关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李XX在XX公司处工作5个月,XX公司应支付李XX半个月工资经济补偿,XX公司应支付李XX经济补偿:3600元/月×0.5月=1800元。
关于李XX培训期间培训费用的问题。因XX公司未提供李XX培训费用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现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故XX公司主张李XX支付培训期间培训费用14,727.2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主张李XX赔偿其损失1427元的诉请,因李XX服装报销费用427元,XX公司向李XX发放劳动节福利500元,端午节福利500元,上述费用属于XX公司向李XX正常发放的费用,故XX公司主张李XX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李XX8月份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李XX工作至2020年8月29日,用人单位即本案XX公司应按照规定足额向XX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李XX该月工资为3500元,故XX公司应向李XX支付工资3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XX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4,400元。二、XXXX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支付经济补偿1800元。三、XXXX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支付8月份工资3500元。四、驳回XXXX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XXXX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XX变更为许XX,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XX公司与李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是否应该向李XX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和八月份工资;3.李XX是否应该向XX公司赔偿培训费用。
关于焦点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从XX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李XX的《毕业证》可以看出,XX公司和李XX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XX公司提交的XX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交易流水回单和服装报销费,李XX提交的《考勤记录》、微信请假截图以及XXX可以看出李XX受XX公司劳动管理,并可以证实XX公司向李XX发放的款项是工资报酬;从李XX提交的微信工作安排聊天截图、工作小结邮件来往记录可以证实李XX的工作内容为XX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XX公司和李XX劳动关系成立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本案中,李XX自2020年3月30日入职,于2020年8月29日离职,在职期间,XX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应向李XX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14,400元(3600元×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本案中,李XX在XX公司工作五个月,XX公司应支付李XX半个月工资经济补偿,XX公司应支付李XX经济补偿款为1800元(3600元×0.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本案中,李XX在XX公司工作至2020年8月29日,XX公司应按照规定足额向李XX支付八月份劳动报酬。因李XX在八月份工作不足一个月,酌情确认其八月份工资为3500元。故XX公司应向李XX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3500元。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在本案中,XX公司没有提供对李XX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以及双方服务期约定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对李XX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费用凭证。故XX公司主张李XX应支付培训期间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X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XX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XX
审判员赵XX
审判员张X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赖XX
书记员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