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X,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满族,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XX。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经纬,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经纬,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白XX与被上诉人李XX、王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5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XX、被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李XX、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李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54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13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828民初5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双方依法准予离婚,婚生长女随申请人生活,共同财产在福满家便利店押金10万元,扣除损失后归上诉人所有,共同外债欠小额贷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用卖房子款予以偿还后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刘XX负责偿还。刘XX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刘XX即使向李XX、王XX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此上诉人根本不知晓,李XX、王XX也从未找过上诉人要求还款。夫妻双方债务已在(2019)冀0828民初513号民事调解书体现,此笔借款属于刘XX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故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是错误的,已向原审法院口头陈述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将离婚调解书等证据提交法院。故原审法院的书写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X、王XX辩称,涉案债务发生于白XX与刘XX婚姻关系期间,其中第二次债务,有聊天记录证明白XX知情;经营超市是家庭生活的收入来源,白XX对超市的经营知情;白XX不属于生活来源,应当提出证据证明;白XX提交的离婚调解书与本案无关。
刘XX辩称,1、我跟李XX借款确实是撒谎,白XX不知道,没有用到家庭生活,我自己花了。无论什么原因,钱自己还。
李XX、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5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8日,被告刘XX以经营超市为由向原告李XX、王XX借款20000.00元,李XX于当日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刘XX借款20000.00元。2018年9月11日,刘XX再次以经营超市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李XX于当日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刘XX借款300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XX、白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尚欠借款48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XX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有双方微信记录及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刘XX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8500.00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刘XX偿还借款本金4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XX、白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生意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白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XX、白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刘XX、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王XX借款本金48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8民初513号调解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月22日,白XX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与刘XX离婚,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828民初513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白XX与刘XX自愿离婚,依法准予。二、婚生长女刘XX(2016年12月7日出生)随白XX共同生活,由被告刘XX于每月20日前给付当月的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每月1500元,自2019年4月份给付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在福满家便利店押金10万元,扣除损失后剩余部分归原告白XX所有。四、共同债务欠小额贷款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白XX与被上诉人刘XX的夫妻债务,白XX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刘XX在李XX、王XX处借款50000.00元,有双方微信记录及转账凭证证实,刘XX本人也予以确认,刘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8500.00元,刘XX应当继续偿还借款本金48500.00元;该欠款发生于刘XX、白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生意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白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白XX认为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经营生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0元,由上诉人白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XX
审判员 高XX
审判员 应春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闫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