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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与某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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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03民初7389号

    原告:林XX,女,1987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河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址:信阳市XX新XX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单方口头辞退原告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从202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决因被告2019年1月-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32181.6元;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8617.92元;4、判决因被告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90.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任办公室副主任一职,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5500元。进入公司后,原告即要求与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的仅提供一份空白合同让原告单方签字,申请人多次索要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均未得到同意。且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单方决定按照最低标准每月936.32元折现给原告作为工资。2021年6月15日,被告负责人夏XX在公司会议室开会告知“因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即日起解除全体员工的劳动关系,由吴X(被告大股东的法人代表、被告的高管人员)负责收尾工作”6月24日,原告将工作内容交接给吴X,2021年6月底,被告将原告的门禁删除。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经过多次协商,被告既不出具离职证明,也不给付补偿金。综上,被告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公司在2021年因股权变动等事宜,公司项目停滞,所有员工均无具体工作内容,员工也未每天到岗上班,公司员工处于休假状态,但是公司仍然按照合同发放员工工资,答辩人不存在非法解除合同合同行为。2021年6月底,公司向原告发出返岗通知,其拒不返岗,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可以视为其自行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自2021年7月13日解除,答辩人无异议。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就社保缴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每月将社保费支付给其个人,其事后拒不承认的不诚信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2019年3月11日入职,试用期三个月,公司在其试用期结束后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未对其造成任何影响。本案中原告否认其劳动合同的效力,拒不承认额外支付社保费用的约定,否认其掌握公司钉钉考勤打卡的情况,其不诚信行为不应获得法律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原名称为XX公司,2019年6月3日,变更为XX公司。2019年1月1日,原告林XX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办公室行政工作。2019年6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5500元。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按照每月936.32元折现发给原告。2021年6月15日,被告公司因股权发生变更,口头通知辞退原告,原告则告知被告准备进行劳动仲裁。6月24日,原告将工作内容与公司吴X进行了交接。6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返岗上班被原告拒绝。后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于2021年7以与做在月9日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信劳人仲案字(2021)豫0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2021年7月13日解除林XX与XX公司劳动合同;二、XX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XX2021年5月份工资以及6月1日至6月10日工资合计8028.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林XX与被告XX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合同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日,但已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因被告2019年1月-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6月,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扣除已实际支付的部分,被告还应按照每月5500元的标准另支付原告6个月的工资,即33000元。(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因被告违法和过错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问题。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存在有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被告即使其内部发生股权变动等事宜,但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得据此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21年6月15日通知辞退原告,视为解除合同行为,该行为没有法定事实和依据,应为违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

    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21年6月24日,原告将工作内容交接给吴X,6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返岗上班被原告拒绝,说明原告已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自2021年7月1日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此时,被告尚拖欠原告五、六两月工资,被告除应继续支付原告被拖欠的工资外,应按《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原告每月5500元的工资标准以及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实际已达一年半的情况,应确定赔偿金额为2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XX公司未与原告林XX自2019年1月1日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单方口头辞退原告的行为违法;

    二、确认原告林XX与被告XX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起已解除劳动合同;

    三、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XX2021年5月和6月的工资各5500元,共计11000元;

    四、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XX支付2019年1月至6月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赔偿金33000元。

    五、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1-29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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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向颖律师,河南善济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学士,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为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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