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XX检公诉刑不诉[2018]XXX号
被不起诉人张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
出生地福建省XXX市,住福建省XX市XXX镇XXX村XXXX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XX月XX日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XX月XX日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XX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X及陈X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X月日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XX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X月XX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XX月XX日、2018年XX月XX日将本案退回XX市公安局补充侦查,XX市公安局于2018年X月X日、2018年XX月XX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XX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X年X月至201X年XX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X伙同陈X多次向“司机”(另案处理)以每吨低于市场:30-4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的标有XXX有限公司生产的XX牌优质大豆粕后以每吨3000元左右的市场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张XX,共销
售豆粕量约XX吨,涉案金额约XX万人民币。为证明侦查认定的事实,XX市公安局提供相关证据。侦查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
经审查:被不起诉人张X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豆佰及标签照片;
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XX公司出具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XX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
3、证人杨XX、张XX、陈XX证言;
4、被害人张XX陈述;
5、被不起诉人张X、陈X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张X、陈X对扣押物品的辨认及证人杨XX、张XX、陈XX对被不起诉人张X、陈X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福建XX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鉴定报告、福建XX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
根据上述证据尚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张X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一:扣押豆粕未经被不起诉人张X和陈X现场辨认并确认,陈X只是通过照片辨认。被不起诉人张XX照片也未辩认,对被害人张XX处提取的商标标签也不认可。同时,该商标标签经鉴定与本案无关的另一起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案犯陈XX贩卖的假饲料上提取的商标标签一致。这导致无法排除被害人处扣押的假饲料可能系陈XX处购买,则本案的关键物证无法确定为被不起诉人张X销售,则在其基础上的质量鉴定和商标鉴定都无意义。第二:销售数量存疑。被不起诉人张X对销售数量做过两次供述,一次为X万元,一次为XX吨X万元,其余笔录均拒签。陈X供述大约XX吨X万元。被不起诉人张X在检察机关翻供未销售这么多数量假饲料,只有X吨。陈X在检察机关翻供不知道销售的价格。补侦后最后一份笔录也拒签。被害人张XX指认其从1X年X月至1X月都在被不起诉人张X处购买饲料,每月X吨,共XX吨,金额XX万元。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采信被害人陈XX认定本案犯罪金额。本案中犯罪金额认定仅有口供(有转账记录仅不到X万元),且三人讲述均不一致。同时,上述口供均存在瑕疵。被不起诉人张X和陈X在供述中,对假货来源均承认系向同一辆货车司机长期进货,但两人连货车的型号和颜色都无法描述。被害人张XX指认其在7个月时间内均是采购被不起诉人张X的假饲料。但从常理分析,猪吃假饲料,1、2个月内就会掉膘,不可能吃7个月才发觉。证人杨XX也证实被不起诉人张X有向其买正规饲料255吨。在犯罪金额仅有口供,且存在矛盾,同时被不起诉人张X和陈X又翻供的情况下,本案的犯罪数量和金额无法确定。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XX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贵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xx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XXXX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1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