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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 交通事故
  • (2021)冀05民终7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晓娜律师
为当事人争取到35万元的赔偿款。

案件详情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邢台市信都区冶金南XX。
负责人:熊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任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冀0503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不合理部分;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于法无据。路产损失属于第三方财产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不适用代位赔偿,应当由有责任方进行赔偿。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代位赔偿项目。施救费票据开具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且金额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结合其具体的施救方案、施救明细、施救里程,参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标准进行计算。
李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我方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不计免赔险并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有责任按照约定赔偿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我方为了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施救单位开具了合法的施救发票,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350,000元、施救费15,800元、路产损失28,4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7日12时50分许,孟XX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31公里+20米处与陈XX驾驶的津C×××××号重型厢式货车及程海强驾驶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慢车道连环追尾相撞后又与高速护栏相撞并起火燃烧,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E×××××-冀E×××××号车和津C×××××号车所运货物受损,路产损失,津C×××××号车驾驶人陈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此事故赔偿路产损坏赔偿费28495元,支付施救费15800元。经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关于冀E×××××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书,约定车牌号为冀E×××××的车辆损失已达到推定全损程度,对受损车辆按350000元推定全损处理,车辆残值及所有权归属被告所有,双方共同委托拍卖公司对车辆进行拍卖处理。经上海XX公司拍卖,成交价为38500元。另查明,冀E×××××车辆登记在邢台弘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李XX。该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35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率险、限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保险费,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支出路产损坏赔偿费28,495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11,500元(350,000元-38,500元)。施救费15,8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对方交强险不足部分,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车辆损失费311,500元。二、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施救费15,800元。三、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路产损坏赔偿费28,495元。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0元,减半收取计3,760元,由原告李XX承担370元,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390元。
本院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内容,本案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中国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路产损坏赔偿费28,495元和施救费15,800元。
首先,双方对合同约定和路产损失数额无异议,上诉人中国XX公司应当按照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三者损失(路产损坏赔偿费),在赔偿完毕后可依法追偿。其次,施救费有施救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XX公司认为施救单位收费标准过高可向物价部门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易然
审 判 员 乔 鹏
审 判 员 刘素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韦XX
书 记 员 路XX


  • 2021-03-03
  •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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