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债权转让

  • 合同事务
  • (2021)湘0523民初29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晓娜律师
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5000元

案件详情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3民初2922号
原告:曹X,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
原告曹X诉被告李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5000元,并自2020年12月30日起以5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曹X放弃自2020年12月30日起以5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因欠马XX材料款未结清,遂向马XX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尚欠55000元的材料款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马XX与原告有经济业务往来,欠原告货款迟迟未支付,马XX与原告协商,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作为部分货款的抵扣,将李X为其书写的《欠条》原件交于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所欠的55000元直接向原告支付即可。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财产不受损害,特依法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李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被告李X欠案外人马XX55000元,并向马XX出具欠条,约定2020年12月30日前偿清。后因马XX欠原告货款未偿还,马XX与曹X达成口头协议,将前述55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该欠条原件给了原告,于2021年8月3日通知了被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李X未偿还分文,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与李X电话(135××××7469)联系,李X对上述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欠条,短信截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外人马XX与曹X达成债权转让的口头协议,系马XX、曹X、李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利,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5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30日起以5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X欠款55000元。
上述款项,请被告李X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300××××091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李X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飞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XX
书 记 员 杨XX


  • 2021-11-11
  • 邵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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