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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纠纷获得法院全部支持

  • 合同事务
  • (2021)苏04民终32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笑律师
立足案件事实和证据,诉请获得法院全部支持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纪,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1973年2月6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市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蔡XX,男,汉族,1972年9月30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蔡XX合同纠纷一案,是上诉人张XX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8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0)苏0412民初82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纠纷时,对案涉欠条的所涉金额未能予以查明,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款项的两次确认均在转让协议之后,从转让协议中也未能看出包含该笔铁丝款,虽然张XX确认欠款的材料中在铁丝款一项有划线,但该材料上关于最终欠款总金额双方均未改动,仍是47667元,在后期原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也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故对于被告在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案涉欠条内容系被上诉人书写,其中铁丝款4790元属于转让款中的一部分,铁丝系案涉厂房转租时被上诉人留下来转让给上诉人的,虽然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没有标明,但系双方在事后经协商达成一致,计算在了转让款中,并由被上诉人勾划去掉,并且案涉欠条原件也系由被上诉人保管,虽然在总额中未予扣除,仅系上诉人大意所致,一审法院未能予以审理查明,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房屋代付9200元在上次判决中已经处理,明显与上次判决书主文载明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房租代付9200元已经在(2020)苏0412民初2374号案件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陈述的代付房租行为发生时间在2019年4月27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之前,该款性质难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上诉人另行代付房租金9200元,同时案涉场地业主负责人王XX也出庭陈述对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曾另行租赁XX公司其他场所的事实予以了否认。而且在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代付租金9200元一事,而一审法院也未就该事项要求被上诉人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未能对案涉代付租金一事予以查明,要求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是错误的。综上,由于一审法院判决未能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XX二审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根据对账确认金额偿还欠款,本案欠款构成为花纸10.824吨,作价13677元;铁丝958公斤,作价4790元,代付房租9200元,代付光宝纸款2万元,共计47667元。上诉人的现场会计朱XX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欠款具体构成。同时上诉人张XX本人也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欠款构成和金额。被上诉人先后于2019年7月28日、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26日相继将欠款金额及明细通过微信发送给上诉人张XX催要欠款,张XX未就上述欠款金额及内容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根据对账金额向被上诉人偿还相应款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上诉人关于“双方事后协商将铁丝款4790元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铁丝款4790元是在转让之后发生的,转让协议中并不包括该部分金额。上诉人主张该铁丝款经双方事后协商算在转让款中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时,将欠款明细和总额均通过微信发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由此看来,双方出具欠款材料时以及催要欠款过程中对于该铁丝款并无异议,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该欠款上的划线实际是上诉人在出具该凭据时逐笔核对欠款金额时划上去的,只是往上划了一点,正如该对账单上“10.824T”字样下面也有一道横线,该横线并不是删除该欠款的意思。若双方协商扣除铁丝款,必然会将欠款总额也相应调整,但该对账单上的欠款总额仍未改动,仍是47667元。故上诉人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关于“代付房租9200元事实未查明”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当时将打包机、自己租的房子和对面267平方的房子作价31.5万元转租给上诉人,双方签署转让协议。后上诉人希望将267平方旁边的厂房也租下来,因为被上诉人是原承租人,与房东较为熟悉,故陪上诉人共同前往房东处办手续。因上诉人资金不足,被上诉人通过微信转账帮其垫付8000元。(2020)苏0412民初2347号判决书己查明该转账事实),被上诉人另外给了房东两条软中华。后双方对账时将两条香烟作价1200元,即共计9200元。故此上诉人现场会计朱XX与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上均确认该9200元欠款。就该代付房租,上诉人在一审中称“267平方边上的也没用过,当时有说过给我们用的,但是我不再租了”(一审庭审笔录P7第12行)、“边上的本来是要给被告的,但是被告没用”(一审庭审笔录P7倒数第7行)。故可见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该代付房租的事实,其现又上诉称该事实未查清,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此前曾就所有欠款向武进法院提起诉讼(即(2020)苏0412民初2347号案件)。在该案件中,上诉人对本案47667元欠款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款、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适合在本案中处理”(该案2020年6月10日庭审笔录P4倒数第1行),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否认铁丝款和代付款,显然与此前的陈述自相矛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欠款经双方多次对账均确认无误,被上诉人多次通过微信将欠款明细和欠款总额发送给上诉人催告,上诉人亦从未提出过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恳请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XX二审中未作答辩。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蔡XX立即向刘XX支付欠款476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476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7667元为基数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张XX、蔡XX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0月12日,刘XX与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XX公司厂房。2019年4月30日,刘XX与张XX、蔡XX签订《协议》,内容为:刘XX转让打包机1套、房租给张XX共计315000元,房租2019年10月31日到期,对面267平方8月15日到期。在该协议下方,张XX于2019年5月1日书写:“下欠刘XX100000元,注2019年6月30日前结清”。2019年7月10日,张XX、蔡XX的员工朱XX书写欠款材料1份,内容为:花纸10824T、铁丝958T*5=4790元、代付房租9200元、光宝纸代付20000元。2019年10月12日,张XX在1份材料上签名,该材料内容为:淮安拼车10.824T*81%=8767*1640=14377-700=13677元、铁丝985*5=4790元(该行划掉后又做了标记)、房租代付对面9200元、光宝纸款20000元,共计47667元。
2019年10月14日,刘XX微信与被告张XX联系:“张X共计十四万柒仟陆佰多元什么时候给我,给我一个具体时间,不要一直说没钱,我也等钱用”,同年10月26日,刘XX:“张X在2019年10月28日前你欠我钱再不给我,打包机1套另作处理”,当日张XX回复:“哦,最好了,尽快处掉,钱给我们”。
一审还查明,因张XX、蔡XX未及时支付租金等款项,刘XX于2020年4月26日起诉至该院,要求张XX、蔡XX支付欠款147667元和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10000元。后该院作出(2020)苏0412民初2374号判决书,认为张XX、蔡XX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100000元,对于欠款47667元,因该欠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适合在本案处理,故该院对刘XX该部分主张不予理涉,刘XX可另行主张。
一审庭审中,刘XX陈述,该欠款协议是基于买卖和代付产生,经过双方两次汇总形成的总的债权债务关系,花纸是我方卖给张XX、蔡XX的,10.824吨作价13677元,铁丝款958公斤,作价4790元,上面一行并不是划掉的意思,是张XX在对账时画上去的,代付房租9200元是张XX、蔡XX承租了XX公司的厂房,钱不够,我方帮他们代付的,光宝纸款是张XX、蔡XX在经营的时候收购光宝纸款,款项不够,我方垫付20000元。
张XX、蔡XX认为,当时转租其实是刘XX欺骗他们过来的,双方本身都是从事废纸打包业务,其中包括了欠条上所说的花纸和光宝纸款,铁丝款是在转租时候因为刘XX不愿意带走,而留给了他们,对账单中刘XX提出要继续问他们要铁丝款4790元,张XX提出了异议,这些遗留下来的全部算在了转让款中,所以刘XX就在铁丝款项目中用笔划掉了。张XX陈述,其与蔡XX系合伙关系,但是有具体分工的,蔡XX是外面谈生意,经济上什么事情是我经手。朱XX是现场会计,负责收货和发钱、称重,是我和蔡XX的员工。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协议》、对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2020)苏0412民初2374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该院对相关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欠款47667元,由张XX、蔡XX现场会计朱XX、张XX两人先后签字确认,之后刘XX向张XX一并催要涉案的47667元款项时,张XX亦未提出异议,因该款项系张XX、蔡XX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应由两人连带清偿该笔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张XX、蔡XX辩称签署欠款时受到威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张XX、蔡XX辩称该欠款中涉及的铁丝款算在了之前的转让款中,所以划掉,不应该计算在内,但因涉案款项的两次确认均在转让协议之后,从转让协议中也未能看出包含该笔铁丝款,虽然张XX确认欠款的材料中在铁丝款一项有划线,但该材料上关于最终欠款总金额双方均未改动,仍是47667元,在后期刘XX催要欠款时,张XX也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故对于张XX、蔡XX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张XX、蔡XX辩称房屋代付9200元在上次判决中已经处理,明显与上次判决书主文载明内容不符,该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关于张XX辩称结欠光宝纸款20000元,系张XX结欠,与蔡XX无关,因涉及该款项的欠款发生在两人合伙期间,且对账由两人的员工朱XX确认,应认定为合伙期间的债务,张XX该辩称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张XX、蔡XX辩称刘XX欠付17000元人工费的意见,因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
本案涉案款项包括货款、代付款等内容,最终欠款金额是双方综合结算,并在多次对账后确认的金额,张XX、蔡XX应当根据最终结算金额及时支付欠款,因张XX、蔡XX未能按时支付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刘XX在2019年10月26日向张XX催款时表示需在2019年10月28日前还款,故本案以此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点。综上,对刘XX要求张XX、蔡XX及时支付欠款476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张XX、蔡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X支付欠款476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10月29日起以47667元为基数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刘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16元,由张XX、蔡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X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提交了“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上诉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其依法应当就上述债务已经清偿或者不存在等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412民初2374号判决书,认为张XX、蔡XX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100000元,对于欠款47667元,因该欠条与该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适合在该案中处理,故该院对刘XX该部分主张未予理涉。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针对该47667元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其次,刘XX提交的张XX确认欠款的明细材料中,虽然铁丝一项被划掉,但双方确认的总金额并未更改,且在后期刘XX催要欠款时,张XX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要求扣除钢丝款479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再次,上诉人认为刘XX未向房东代付房屋租金9200元,刘XX存在欺诈行为。但在上诉人知晓这一事实后,并未及时行使权利,甚至在双方发生争议报警处理过程中,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曾提出该项主张,不符合常理。另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刘XX存在欺诈行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再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尚欠其17000元人工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以该问题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为由,在本案中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结欠的光宝纸款20000元问题,原审法院以该欠款发生在两人合伙期间,且对账由两人的员工朱XX确认,应认定为合伙期间的债务,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德升
审 判 员 王昊东
审 判 员 董 维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叶XX
书 记 员 高XX


  • 2021-09-03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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