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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货款不给

  • 合同事务
  • (2020)冀05民终13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晓娜律师
为当事人争取到材料款429295.85元合同款。

案件详情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1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XX。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7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卢XX并无证据证明其诉求,应驳回其一审诉求。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诉状及其当庭陈述,2011年至2017年其向我司南和XX公司供应材料款达1500余万元,我司尚欠40余万元。而其庭审中仅提交两份证据,一份是2017年的部分原材料收据,其它年份根本没有出示,且收据中也不显示单价,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对送货的数量、单价等均不能作出陈述;另一份证据是卢XX单方制作送料明细,没有我司签章,也无人员签字,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不具备真实性,也不应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驳回其诉求。二、本案中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我司拖欠其材料款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不应是我司证明我司不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一审判决在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让我方举证不欠款项,否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错误。
卢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429295.8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1年10月起,原告卢XX向被告XX公司设立的南和县XX公司供应石子、水泥、矿粉、粉煤灰等建筑材料,XX公司南和XX公司收到材料后出具原材料收据。截至2017年1月,XX公司南和XX公司共欠原告材料款429295.85元。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冀0527民初17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XX公司的银行存款429295元。另查明,自2015年10月24日起,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卢XX与XX公司南和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向XX公司南和XX公司提供了建材,XX公司南和XX公司亦接收了建材并在原材料收据上签章,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认定原告与XX公司南和XX公司之间存在建材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南和XX公司系被告XX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履行付款的义务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记账单,认可其中已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数额,对原告记账单中记载的材料数量及金额有异议,主张材料款已经付清,但未提交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亦不配合,且拒绝提供相关账目,怠于行使其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429295.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0月14日)起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判决: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XX支付材料款429295.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29295.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39元,减半收取3870元,财产保全费2666元,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2011年10月至2017年1月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已付货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及数额如何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账目已结清,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支持。二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对账,要求上诉人提交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账目已清”,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被上诉人则按要求提交了双方供货期间的所有原始供货单据,单据上均加盖上诉人南和XX公司收料专用章,已完成了举证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剩余材料款429295.85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对其主张怠于行使权利,拒绝提供相关账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9元,由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戈
审判员  秦一臣
审判员  魏如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XX


  • 2020-06-18
  •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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