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建设工程转包案件驳回对我方全部诉请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1)苏04民终31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笑律师
抓住分包和买卖的区别,驳回对方对我方的全部诉请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7年8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北区龙虎塘双耀水暖批发部,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经营者:吴秋环,女,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XX,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新北区龙虎塘双耀水暖批发部(以下简称双耀批发部)、常州市XX(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双耀批发部对王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为江苏省常州技师学院(以下简称常州技师学院),属于招投标大型综合性建设工程,基础工程与各项配套工程均由不同中标单位承揽,涉及常州市XX、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等多家单位,王XX非实际施工人且与双耀批发部不认识,一审判决王XX承担买卖合同纠纷的责任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王XX与双耀批发部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54张送货结算清单(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月25日):载明:购货单位:二建(王),地址:常州技师学院,送货单下方有的是王XX签字,有的是王XX签字,同时注明“废”。即便送货单真实,也与王XX无关,况且以上均为“废”单。2.常州二建二一七项目部《常州技师学院》统计单载明货物金额共计为XXX.14元,王XX在下方签名。即便统计单真实,该统计单也与王XX无关。3.“王XX技”(电话号码为159××××0288)短信内容为要求安排一些款子,未有回复。该未回复的短信证明双耀批发部与王XX无联系,王XX不认识且未联系过双耀批发部,故不知具体情况,也不可能为其申请项目部及XX公司付款,“二一七项目部”有项目经理及多位负责人,王XX仅为负责人之一。4.钟楼区法院(2019)苏0404民初4534号民事判决书:双耀批发部自认付款人是XX公司,二一七项目部属于XX公司,双耀批发部认可其与XX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提供了“王XX”在常州技师学院诸多买卖合同案件中的送货单和相关法律文书,均为有效法律文书,证明“王XX”签名的买卖收货行为属于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5.常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二审法官在处理(2019)苏0404民初4534号上诉案件时,片面听取常州技师学院后勤管理处员工张X的陈述(该人员当年建校时不在场),以一份无代表效力的员工谈话笔录和一份不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单位有四个以上,据了解双耀批发部向“二一七项目部”供货后,材料至少分别用在三个承揽单位,二审法官应该调取所有承揽单位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就改判(2019)苏0404民初4534号案件,让人不能接受。买卖合同关系要有合意,案涉付款人均是XX公司(已查明XX公司已付款40万元),且联系人、收货人、付款人、实际施工人均非王XX,一审判决由王XX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二、关于上诉人王XX与常州市XX的关系。王XX与XX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若XX公司认为王XX是实际施工人,则应该举证证明王XX系借用资质与学校签订施工合同,或证明XX公司违法转包分包案涉工程给王XX并有结算工程款的手续,而一审中并无证明王XX系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双耀批发部将材料供货给XX公司二一七项目部,由二一七项目部统一调度分配使用,已付货款40万元均由XX公司支付,王XX收取材料是基于其二一七项目部的现场施工人身份,而非基于王XX的授权。一审认定王XX接受了材料并支付价款、判决由王XX承担买卖合同的责任错误。
双耀批发部辩称:案涉买卖合同双方为双耀批发部与王XX,王XX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王XX关于其与双耀批发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双耀批发部与王XX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现有证据均可证实双耀批发部与王XX之间存在买卖合意,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双耀批发部已完成供货义务,王XX应支付货款。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7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也已确认案涉付款主体为王XX,仅在认定王XX究竟代表其本人还是代表其他单位有所争议。二、双耀批发部的实际负责人王XX至今仍保留有其与王XX之间的多次微信往来记录,故王XX主张其不认识双耀批发部与事实不符。三、王XX与王XX之间系职务代表关系,王XX代收货物交给实际施工人王XX用于工程建设,故王XX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的送货单、《常州二建二一七项目部<常州技师学院>统计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票证材料、相关人员的陈述均能证实交易的事实。四、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737号案件中,技师学院后勤管理处员工张X的谈话笔录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XX公司辩称:一、王XX系常州技师学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分别挂靠在XX公司与XX公司(可能还有其他公司)名下承接案涉工程,王XX自行组织的施工团队包括王XX、王XX和黄X等人,二、王XX辩称其仅提供劳务承包,但无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根据XX公司与王XX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除3%的管理费外,其余工程款全部结算给王XX;王XX自行组织班组、材料和机械并自负盈亏。后XX公司将相应款项支付给王XX,有王XX和黄X等人签收确认的凭据予以证明。在(2020)苏04民终737号民事判决书中,XX公司认可王XX挂靠其单位,是常州技师学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案中常州技师学院工作人员张X的谈话笔录亦可佐证。王XX向XX公司预支的工程款有部分由黄X签字,黄X系代表王XX办理相关手续。(2020)苏04民终737号判决书中,常州中院亦查明王XX系代表王XX接收材料。王XX称其为XX公司二一七项目部工作人员且其仅提供劳务承包,但其又与XX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款不属于劳务承包范畴,故王XX的陈述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XX应承担付款责任。双耀批发部在送货及催款时均与王XX、王XX、王XX等人联系,未与XX公司直接对接,亦无与XX公司成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且王XX非XX公司工作人员,故王XX的行为不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双耀批发部与XX公司间不成立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仅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XX公司无关。根据王XX的上诉意见,其也认为应由XX公司付款,与XX公司无关,双耀批发部答辩时也认为其是与王XX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综上,王XX作为实际施工人统一采购材料,并将材料分别用于不同的工程项目中,王XX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应由其自行承担付款责任。
双耀批发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XX、XX公司立即支付欠付847857.14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2、王XX、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月25日,双耀批发部的54张送货清单载明:购货单位:二建(王),地址:常州技师学院,并注明供货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等。送货清单下方有“王XX”签字,同时注明“废”。2013年1月25日,双耀批发部出具XX公司二一七项目部《常州技师学院》统计单,载明波纹管、密封圈、膨胀圈、PE管等货物金额共计XXX.14元,王XX在下方签名,并手写注明“票据已核对已这张清单算账”。双耀批发部另提供2013年1月31日、3月25日、2月24日、2月25日、3月12日、3月14日、3月15日、3月24日、7月4日、8月31日的送货清单10张,共计金额58702元;其中6张有“王XX”签字,金额44886元。2018年2月14日,双耀批发部向名为“王XX技”(电话号码为159××××0288)的人发送短信,要求其安排一些款子,对方未予回复。
2019年8月7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钟楼法院)立案受理了双耀批发部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耀批发部诉请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欠款847857.14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案审理中,XX公司称王XX系其公司普通员工,负责技师学院项目,二一七项目部是XX公司一直就有的,王XX挂靠在二一七项目部的下面去做技师学院工程;在蒋XX案件中,王XX指定王XX作为收料员,同时认为王XX并非XX公司员工,王XX是XX公司在技师学院工程上任命的负责人。钟楼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双耀批发部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应当支付货款847857.14元以及自起诉起计算的相应利息。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对钟楼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依XX公司申请赴技师学院调查,向技师学院后勤管理处员工张X询问并做了谈话笔录,技师学院向常州中院提供就该学院一期工程其与XX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定书(两大本),该学院同时提供就市政工程其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常州中院查明,2012年2月6日,XX公司与技师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XX公司负责技师学院新XX一期建设工程中的市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是工程量清单范围市政工程(含大型土石方、道路、雨污水管线、桥梁等工程)。后XX公司负责并完成该学院新XX一期建设工程中市政工程的施工。2015年3月10日,常州XX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中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中含有部分双耀批发部提交的结算清单上载明的波纹管、密封圈、膨胀圈、PE管等货物。该院认为,在技师学院新XX一期工程中,王XX曾经负责该学院汽车、商贸、机械系实训楼1-6区的土建、安装及道路(沥青)、雨污水等工程,土建、安装工程系以XX公司的名义承建并施工,而道路(沥青)、雨污水等属于市政工程的部分则系以XX公司的名义承建并施工,双耀批发部发送的案涉波纹管、密封圈、膨胀圈、PE管等货物显然属于市政工程进、排水的材料。据此,XX公司与双耀批发部之间显然不能认定存在案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耀批发部向XX公司主张案涉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决撤销钟楼法院(2019)苏0404民初4534号民事判决,驳回双耀水暖批发部的诉讼请求。双耀批发部遂以XX公司、王XX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XX公司提交了2012年7月25日,XX公司分别与王XX签订的《江苏省常州技师学院新XX一期建设工程——市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江苏省常州技师学院新XX一期建设工程——主入口桥梁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甲方为XX公司,乙方为王XX,约定乙方负责组织本工程的实施、自行组织班组、材料和机械,并由乙方自负盈亏;在符合合同规定进度、质量、安全的要求下,乙方可自行组织施工及材料采购、工程核算工作;乙方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经济合同及其他合同等,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工程款由乙方负责催收,乙方催收的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应具公司全称常州市XX,发票应与工程成本相匹配,材料、人工、机械原则上按7:2:1的比例组成;工程款的70%以上必须汇入购货发票所具销售单位。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补充送货单、短信、微信催款记录、(2020)苏04民终737号民事判决书、内部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耀批发部与XX公司、王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的确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由于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应当根据其他证据来判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送货单,双耀批发部提交的送货单上记载:购货单位:二建(王),地址:常州技师学院,产品为管道及相关配件、辅料,收货人王XX。二、对账单,具体的名称为《常州二建二一七项目部<常州技师学院>统计单》,对管道、配件、辅料,对账人是王XX。三、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耀批发部向王XX催要款项。四、发票等票证材料,双耀批发部、王XX均在庭审中自认,本案货物货款尚未开具发票。五、相关人员的陈述。1、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双耀批发部陈述,双耀批发部向技师院工地供货是联系王XX、王XX、王XX,王XX是王XX的弟弟,也是代表王XX的。双耀批发部是向二一七项目部的王XX提供货物,在常州中院(2020)苏04民终737号案件二审过程中,双耀批发部称和王XX接洽业务,款项是和王XX结算的,双耀批发部一直通过短信、电话、微信要求王XX支付欠款,王XX也同意支付欠款,但是没有实际支付。2、王XX称,其没有接收材料,材料是王XX收的,与其无关,王XX和王XX是姐弟关系,二人均属二一七项目部工作人员。
鉴于王XX有授权王XX收材料的交易习惯,王XX的相应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王XX。结合上述证据,首先体现了双耀批发部与王XX存在直接的交易往来,且双耀批发部主观认知上的交易对象或者为XX公司,或者为王XX,却缺乏与XX公司缔约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欠缺双耀批发部与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常州中院生效判决认定XX公司与双耀批发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双耀批发部与王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之上,若王XX基于特殊身份,可能会存在其缔约、履约行为的后果归属于XX公司的可能性,双耀批发部即主张王XX存在XX公司的职务代表行为,代表XX公司收货、结算,权利义务的实际归属主体是XX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双耀批发部并未举证证明王XX以XX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王XX的行为对XX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双耀批发部与王XX。双耀批发部完成了供货义务,王XX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本案中,双耀批发部主张拖欠货款847857.14元(XXX.14元+36012元-400000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予以认定,付款主体为王XX。双耀批发部主张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就付款期限并未作出约定,不能认定王XX存在迟延付款,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其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一审判决:一、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耀批发部货款847857.14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利息;二、驳回双耀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9元,由王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中,王XX提出异议如下:1.并非是其指定王XX为收料员,而是XX公司二一七项目部指定王XX为收料员;2.一审遗漏了XX公司支付40万元款项的事实;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双耀批发部、XX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王XX提出异议的部分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20)苏04民终73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在技师学院新XX一期工程中,王XX以常州XX公司的名义承建并施工,而道路(沥青)、雨污水等属于市政工程的部分以XX公司的名义承建并施工。王XX亦认可其系XX公司二一七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王XX与XX公司签订的相关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其系XX公司承建的常州技师学院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因此,王XX在双耀批发部出具的《常州二建二一七项目部<常州技师学院>统计单》上签名确认的法律责任应由王XX承担,应认定与双耀批发部发生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王XX,王XX应承担向双耀批发部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9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福荣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王昊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 记 员 王XX


  • 2021-07-28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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