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X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系肥城市边家院镇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
辩护人徐征、崔XX,山东XX律师。
案件概述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犯动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案,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鲁0983刑初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X在担任肥城市边家院镇畜牧兽医站检疫员期间,违反《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规定,明知辖区内养殖户杨X所养殖肉鸭未用国家强制免疫疫苗进行强制免疫,不具有动物免疫证,不应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仍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4月22日为杨X出具6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杨X、唐X、安X证言以及下列书证予以证实:(1)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破案经过;(2)被告人张X动物检疫员证;(3)肥城市边院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边院镇兽医站职责情况、肥城市边院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工作人员分工及职责、证明;(4)肥城市边院镇畜牧兽医站记账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兽医站工资表一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10年第6号令、山东省动物检疫及签证相关规定、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取消和暂停征收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6)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六份;(7)干部任免审批表及相关任命文件;(8)被告人张X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作为动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告人张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X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不服,以“应以检疫送检动物的批次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不应以出具的《动物合格证明》的份数作为量刑依据;其出具合格证明的次数和份数都较少,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所检疫动物无食品安全问题,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对其改判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上诉人的几次供述内容高度重合,有复制粘贴之嫌;2、上诉人并非出入境检疫机关和国家质检总局工作人员,不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适格主体;3、上诉人张X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虽程序违规,但并不是伪造变造的,实际结论也是真实的,故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徇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舞弊行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X作为动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上诉人张X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以检疫送检动物的批次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不应以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份数作为量刑依据”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送检动物的批次和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份数所涵盖送检动物的数量是一致的,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出具合格证明的次数和份数都较少,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所检疫动物无食品安全问题,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行为情节轻微,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亦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3刑初9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X的定罪部分;
2、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3刑初9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X的量刑部分;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